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謝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及該債權相關一切權利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故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
對人,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
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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