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鄭琬蓁
彭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