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秀美
法定代理人 張陳寶
上列當事人與吳偉廷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7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張秀美對被告吳偉廷、曹孜筠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4日111年度桃
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系爭事件之被告曹孜筠部分經撤回終結,被告吳偉廷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70號判決,被告吳偉廷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
調解,並以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
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於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
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