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4年度,10號
TYEV,114,桃司他,10,2025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被 告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








上列被告與原告AZURMARYANNDAGOY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90,523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