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謝亞帆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美(下稱林惠美)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由訴外人彭
鈺銘(下稱彭鈺銘)駕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0公
尺南入口匝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
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662元(全為工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林惠美,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彭鈺銘變
換車道不當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所致,彭鈺銘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
撞系爭車輛等語,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至33頁),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院卷第16頁),肇事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大溪南入環道向南
直行,行駛至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與自大溪南入匝道
欲駛入大溪南入環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核與彭鈺銘於警
詢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入口處
,行駛於匝道匯入點時,系爭車輛左後方與肇事車輛右前處
發生擦撞等節相符,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事故發生前肇
事車輛直行行駛於國道3號大溪南入環道,系爭車輛則自大
溪南入匝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大溪南入環道。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固直行行駛於大溪南入環道,惟仍與
前車(下稱A車)保持相當距離,然系爭車輛逕自在匯入大
溪南入環道處,欲切入大溪南入環道肇事車輛與A車間之間
隔內行駛,貿然變換車道,以致撞及肇事車輛,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併行
車輛碰撞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應認系爭
車輛有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自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已有部分駛入大溪南入環道甚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