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121號
TYEV,114,桃保險簡,12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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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連哲
劉晊宏
楊志鴻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華康街75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
外人楊崇青所有、訴外人李帛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176,480元(經等
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91,300元、烤漆75,000元、零件1,
010,180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1,975元
,而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暨維
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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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