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呂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嗣於
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矢持健一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明狀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本金為49,872元(本院卷第4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月雲(下稱黃月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訴外人
劉秉政(下稱劉秉政)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94,195元(含鈑金
/烤漆32,166元、工資12,240元、零件49,789元),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9,8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黃月雲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惟
伊車速不快,僅有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車損應不致過
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受損情形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事後報案登記表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
2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惟就原
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維修費用過於誇大云云。
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劉秉政於警詢中證稱:事故
發生前我在停等紅燈,車輛為靜止狀態,突然遭後方肇事車
輛追撞等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系爭事故係因其所駕駛之肇
事車輛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正後方,且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即可認定。
⒉又自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0至12頁),
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即車身後方相符,參以原告提出之車
輛受損照片、修繕情形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
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均係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其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其所辯,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
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系爭車
輛如估價單所示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車
輛所有人黃月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
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49,872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
(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XV-6200號 107年9月 112年6月28日 自用小客車/ 5年 4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費用12,240元、烤漆工資 費用32,166元,合計44,406元(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5,466元 44,406元 49,87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9×0.369=18,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9-18,372=31,417 第2年折舊值 31,417×0.369=11,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17-11,593=19,824 第3年折舊值 19,824×0.369=7,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24-7,315=12,509 第4年折舊值 12,509×0.369=4,6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09-4,616=7,893 第5年折舊值 7,893×0.369×(10/12)=2,4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93-2,427=5,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