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376號
TYEV,114,桃保險小,37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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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7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50分前某時,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樹人路由林口往桃園之方向行
駛,適訴外人汪宏義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駕駛伊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肇事機車之前方;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被告行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車
尾部位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61,890元(含工資4,300元、烤漆費用15,200元、零
件費用42,390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應不需要支出如此高昂
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險
而由訴外人汪宏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
事實,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1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依事故現場照片,應不需要支出如此高昂維修
費用云云。惟觀原告所提維修建議估價單,其修繕工項為更
換後保險桿並烤漆,以及左右後外尾燈、後下巴等部位之拆
裝(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就更換後保險桿並烤漆之部分
,核與被告所提之後保險桿損傷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又汽車各零件之間本即緊密相扣,於更換後保險桿
時,當有可能須一併拆裝與其相鄰之左右後外尾燈、後下巴
等零件。是依卷存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均具必要
性,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61,890元(含工資4,300
元、烤漆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42,390元),並由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
損及修繕照片、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
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06年1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39元(計算式
:42,390×10%),再加計工資4,300元及烤漆費用15,2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23,739元(計算
式:4,300+15,200+4,23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739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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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