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371號
TYEV,114,桃保險小,37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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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曾唯皓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900元(本院卷第
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唯皓(下稱曾唯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唯皓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無
照駕駛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睿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
市○○區○道0號西向6公里0公尺處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碧雲
有、訴外人劉秋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600元(
含鈑金4,100元、烤漆4,500元、零件83,0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劉碧雲,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泳睿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善盡
查證曾唯皓有無駕駛執照,亦應與曾唯皓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唯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泳睿公司:伊只是車主,不是駕駛人,不應連帶負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曾唯皓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至29頁),且為泳睿公司所不否認,
曾唯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
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
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曾唯皓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駛泳
睿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曾唯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劉秋木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足認曾唯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汽車為有
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車輛
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
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
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車輛,除非車輛係遭偷
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又
曾唯皓於警詢中自陳:肇事前我要去青埔下貨,我駕駛泳睿
公司的車,車上載約5公噸的鋼樑,我沒有駕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堪信曾唯皓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無訛,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
為泳睿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泳睿公司將肇事車輛提供予無
合格駕駛執照之曾唯皓使用乙情,尚非無據。泳睿公司未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肇事車輛提供予
無駕駛執照之曾唯皓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曾唯皓
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與曾唯皓劉碧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泳睿公司雖辯稱其非駕駛者,毋庸負責云云,應屬
無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曾唯皓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所
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91,600元(含鈑金4,100元、烤漆4,5
00元、零件83,0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頁反面、第10至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
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3,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8,300元(計算式:83,000元1/10)。此外
,另支出烤漆、鈑金費用,無庸折舊,故得請求之修繕費共
計為16,900元(計算式:8,300元+4,100元+4,50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劉碧雲因被告之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6,900元,即為劉碧雲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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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