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林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壽福街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市區萬壽路2段附近時,因會車時未 注意左側車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熊逸柔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8,1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500元 、烤漆5,600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至事發地點 時,因會車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 ,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查被告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然熊 逸柔因會車未注意左側車輛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熊 逸柔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熊逸柔應負50%過 失責任,始為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熊逸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元( 計算式:8,100元÷2),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