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朝宗
被 告 謝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三三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植牙,與被告成立醫療契約,自民國96年起至104年間
陸續支出骨粉、植牙、假牙等項目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1,000元,然被告在植牙過程,蓄意傷害伊之牙齒,
以讓伊繼而多次再向被告求診以修復牙齒損傷,藉此賺取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共131,000元,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全部主張,原告確實有向伊求診並支付
醫藥費,然原告10年前即已向伊提告過,當時已認伊並無醫
療過失,原告若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本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原告亦未曾撤銷過兩造間醫療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104年間,「蓄意傷害原告牙齒,
以讓原告再向被告求診以修復牙齒損傷,藉此賺取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31,00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收費單、牙齒翻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4至18頁),均
為被告所否認,而自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單,僅記載「植牙費
用」、「假牙費用」、「牙醫師謝章信」、「三三牙醫診所
」及自96年至104年間之日期章等註記,至多僅足認定原告
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診所就診,並與系爭診所
締結醫療契約及給付醫療費用,惟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牙齒以賺取健保給付、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乙節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醫藥費,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均有給予診
斷與治療,惟認被告治療未有成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在系爭診所接受被告所為之醫療
行為,係與系爭診所合意成立由系爭診所對原告提供醫療技
能、知識及技術,並受領相關醫療費用等報酬之醫療契約,
系爭診所因治療原告而受領醫療費131,000元,乃係基於原
告與系爭診所間之醫療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係屬有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認醫療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證據,難認被
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131,000元而為不當得利
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