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凱強
張宇溱
張文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騰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淳卉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慶龍,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李淳卉,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2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共污水管線進行修繕至正常暢通無堵塞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並經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撤回一部起
訴已生效力,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騰
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中:
㈠伊於112年5月14日發現污水自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溢流而出
,原告遂委託水電技師疏通污水管線,花費修繕費用8,000
元。
㈡嗣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再次不
斷湧出污水,積水高達5公分,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被告
斯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文圍陪同,並由原告委請水電技師
至系爭社區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勘查,發現污
水倒灌原因係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公共污水管線(下稱系爭
公共污水管線)嚴重堵塞所致,原告委請水電技師緊急疏通
、更換管線,花費修繕費用15,000元進行修繕,經原告請求
後被告拒絕付款。又因該次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牆壁、裝
潢、傢具、木櫃、木門、家電設備均因泡水受損,不堪使用
,原告支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9,657元。
㈢嗣於113年3月8日,系爭公共污水管線再次堵塞,原告再次支
出疏通費用2,500元。
㈣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對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之義務,惟被告疏於管
理、維護社區公共管線而堵塞,使污水自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孔溢流而出,致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家電、傢具均有毀損
;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述支出
疏通之修繕費用與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55,157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全部主張,系爭房屋之污水回堵係因系
爭房屋專用管線堵塞,與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
污水回堵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應屬可歸責於系爭房屋所
在大樓之原告與其他同棟住戶,非因被告不作為所致;再者
,污水回堵情形若住戶未通知,伊無從知悉,原告於112年1
2月12日始通知伊污水回堵情事,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伊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12日疏通系爭管線,則113年3月8日污
水再次回堵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別於112年5月14日、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8日均有污水自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溢流而出(
下分別稱112年5月14日事件、112年12月12日事件、113年3
月8日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分別支出修繕費8,000元、15
,000元、2,500元,並因112年12月12日事件致系爭房屋內裝
潢、家電、傢俱受損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29,657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謄
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房屋積水照片、通訊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系爭停車場勘查照片、系爭房屋積水退去後照片
、報價單、水電技師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8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公共管
線,造成污水從連結廚房之排水孔溢出,淹漫系爭房屋所致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污水自廚房排水孔溢流係肇因於被告疏未管理、
維護公共管線,有無理由?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就
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數額為何?
㈠系爭房屋污水自廚房排水孔溢流係肇因公共管線堵塞,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
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而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
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
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
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
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
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
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第11
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授權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堪認被告負有注意清潔、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共
用污水管線之義務,以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
⒉而系爭房屋發生112年5月14日事件,經該次修繕之水電技師
即證人陳聖弘於114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該次
是原告請我前往修繕,因為起初原告原先以為是專用管線堵
塞,我到的時候水已經從陽台溢到門口,我抵達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地排一直在冒水,水中有許多油塊,依照我的15
年維修水電管線的經驗,若地排溢流出的水帶有油塊,係因
管理委員會疏於保養、維護管線所致。因為系爭房屋為公寓
大廈,公寓大樓的排水管設置都有公共排水管從頂樓通到地
下室,例如若是4樓在用水,若大樓公共排水管是暢通的,
就會直接往下排,但是若2樓到地下室的公共排水管堵塞,4
樓的用水就無法順利往下排,會因為無法順利往下排而在2
樓地排溢出來,112年5月14日事件就是這樣的情形,因為系
爭房屋地排連接公共排水管,如果是系爭房屋專用管線堵塞
,僅僅是系爭房屋水排不出去,而不會有水無端自地排冒出
的問題。我去處理112年5月14日事件時,水一直不停從系爭
房屋廚房地排冒出,因此研判是公共管線堵塞所致,我使用
通管機處理後,依照堵塞的長度與深度研判應為系爭地下室
公共管線堵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9頁反面)
。
⒊又系爭房屋發生112年12月12日事件,證人即該次維修水電技
師即證人賴星翰於114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該
次原告請我過去維修時,因為系爭房屋樓上有人在用水,系
爭房屋廚房地排一直冒水,我當時看到的情況比卷附第17頁
圖片所示的情況嚴重,排水孔旁邊有很多白色油塊,系爭房
屋家中有很多傢俱都已經因為淹水損壞,牆壁部分淹水高度
約5至10公分,甚至水都淹到大門,木門也都爛掉了。卷附
第19頁圖片所示水管是我在維修時切下來的部分水管,水管
中就是油塊,因為大樓都有公共管線,稱為幹管,各戶的排
水管會分別連接到幹管,如果2樓至3樓中間幹管堵塞,樓上
用水時,水排不下去,就會在3樓的地排冒出來,112年12月
12日事件是2樓地排冒水,因此就是2樓以下幹管堵塞,而且
後來我有用通管器確認過,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樓的排水管
並沒有連接到2樓排水管的幹管,依照通管器的長度,確定
水管堵塞位置在系爭地下室,並依照20幾年維修水管的經驗
判斷具體堵塞較嚴重的部位更換管線,切下來的水管裡面有
許多白色塊狀物體,都是油塊,因為有一部分管線埋在梁柱
裡,埋在梁柱裡的水管只能疏通,無法更換,但若只進行疏
通,有可能很快會再發生堵塞,若是整段水管換掉,則可以
維持較久的時間不再堵塞,因此112年12月12日事件處理時
只有更換部分管線,在牆壁內的管線是以疏通方式維修,也
可能在短期內又有其他沒有更換管線的部分會再發生堵塞。
在我更換水管管線之前,因為原告有疑慮,擔心無法確定是
公共管線堵塞,就請原告以及同棟大樓住戶分別從2樓與其
他樓層倒墨水測試,墨水都有從我切斷更換的水管中流出,
因此可以確定我切斷、更換的堵塞管線就是公共管線,依照
我的經驗,只要10年以上連接廚房的公共管線就容易因為產
生油塊塞住,而112年12月12日事件這種程度的水管堵塞,
不太可能是因為住戶亂丟東西到專用管線裡產生的堵塞,因
為專用管線的排水孔只有2英寸,公共管線的排水孔有4英寸
,而從我切下來的水管切面也可以確定,堵塞水管的都是油
塊,沒有裝潢廢棄物,卷附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所示圖
片都是我在維修時切下來的水管,水管裡面都是油塊,卷附
第109頁、第112頁是我施工時使用的工具,圖片旁邊一塊一
塊的東西都是維修時水管噴出來的油塊,不是裝潢廢棄物,
系爭房屋廚房地排一直到我更換系爭地下室部分公共管線以
後才停止冒水,因此112年12月12日事件的原因就是因為系
爭地下室公共管線堵塞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反
面),並有該次維修現場照片與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4頁)。
⒋衡以證人陳聖弘、賴星翰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且其等自陳
具有多年維修水管、管線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依其等親自見聞系爭房屋之狀況,判斷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
污水溢流之原因應為系爭公共污水管線堵塞所致,參以證人
陳聖弘、賴星翰與兩造間均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復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憑信性,應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
,而為刻意偏袒或虛偽之證詞,兩造亦未對於證人陳聖弘、
賴星翰前開證述據詞為反對之陳述,證人陳聖弘、賴星翰所
為證述,應具有訴訟上之憑信性,而為可採。再者,依前揭
證人賴星翰證述可知,因112年12月12日事件修繕時,並未
更換全部堵塞管線,未更換而僅進行疏通之管線,短時間內
可能再有其他公共管線堵塞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事件與112年5月14日事件、112
年12月12日事件,均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公共污水管線所
致乙節,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⒌雖被告以前詞抗辯堵塞系爭事件堵塞原因係人為不當使用、
原告丟棄裝潢廢棄物,並非被告長期未疏通污水管所致云云
,然自證人賴星翰前揭證述可知,堵塞於所切下公共管線中
的塊狀物均為油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水管
切面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其
中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圖片中所示工具均為證人賴星翰
維修時所使用之工具,而非原告棄置水管內之裝潢廢棄物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72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被告另辯稱系爭
事件應為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無涉云云,亦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負有注意清潔、維護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義
務,惟其竟疏未注意清潔、維護該管線,致生系爭事件,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即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
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事件時怠未通知被告處理
,應與有過失,主張免除被告責任云云,然系爭公共污水管
線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以致堵塞,使污水自系爭房
屋廚房之排水孔溢流而出,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與設備毀
損之損害,與原告是否有在112年5月14日事件發生時並無關
連,亦即原告是否通知被告,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自難以此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再者,依證人賴星翰證
述可知,系爭公共污水管線多年未管理、維護,始為系爭事
件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就系爭事件
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而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
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
折舊之問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為疏通堵塞之管線,分別支出修繕費8,000
元、15,000元、2,5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收
據、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34頁、
第65頁),亦與證人陳聖弘、賴星翰前揭證述情節無悖,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疏通、修繕費用共計25,500元(計算式:
8,000元+15,000元+2,500元),核屬關連且必要,應屬有據
。
⒉又原告主張其回復原狀支付費用共計129,657元,業據提出報
價單2紙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施工項目確屬該次系
爭房屋內受損傢俱拆除、清運、牆壁油漆、受損門片拆除、
新作之費用,而屬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
用,其中「拆除櫃體工資、垃圾搬運工資、垃圾車、簡易保
護工程」項目,以及「牆壁油漆」項目,均無設備重新施作
情形,應無折舊問題,前開費用合計為111,657元【計算式
:69,657元+(40,000元1.05稅金)】。而「門片拆除+新
作」項目,應包括材料與工資在內,惟依該報價單所附之費
用計算表中,則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金額,而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支出金額若干,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
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2計算,則門板拆除、新作工
程之工資及材料部分費用應以工資為12,000元【計算式:(
17,143元1.05稅金)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材料
為6,000元【計算式:(17,143元1.05稅金)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
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
50%者,以50%為限。而系爭房屋於85年4月30日建造完成,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門片
係其他時間所裝設完成,則迄原告於112年12月間修繕時已
逾27年,故其原有裝潢設備應已使用27年,則門片設備部分
應予折舊50%,折舊後之材料費為3,000元(計算式:6,000
元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門板拆除、新作工程費用
應為工資12,000元、材料3,000元(含稅),費用合計為15,
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回
復原狀修復費用應以126,657元(計算式:111,657元+15,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2,157元(計算式:126,
657元+25,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行。至原告敗部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