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高亨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媚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品名:TRDANO GR300EX 2006(機身號碼560779號
;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動力機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5,000元或
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按簡易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品名:TRDANO GR300 EX
2006;機身號碼560779號之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就第1項聲明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卷第44頁),並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品名:TRDANO GR300EX 2006(機身號碼560779
號;車牌號碼00-00)之系爭吊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7,910元,其中102萬6,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234萬1,62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吊車之日止,每日按期給付原告2,0
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3頁、第153
頁),其中第1項聲明僅增加車牌號碼00-00,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
中第1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第2項、第3項聲明為系爭
重型車輛於起訴後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因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均得加以利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就第1項聲明部分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50萬元,原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因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兩造於112年9月間簽
署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萬3,980元,租期自112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
之兄長即訴外人王松力持之交給被告會計即訴外人呂雅淑用
印及簽名後,再將系爭租約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未料被
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迄今尚積欠4個月租金41萬5,92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
後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176萬7,66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萬3,980元×17月=176萬7,66
0元)、逾期違約金共118萬4,330元暨返還系爭吊車之日止
應按日給付2,0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乃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要向銀行貸款,擬
請被告協助蓋假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系爭租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取得系爭吊車是因為
王松力積欠其448萬元債務,被告就系爭吊車有動產質權。
退步言,被告曾於111年1月28日有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
9日匯款50萬元,合計共23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為兩造間
之借款關係,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若非借貸關係,被告亦
得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
上之修正):
㈠系爭吊車為原告所有,目前停放於被告公司廠房內(即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
㈡系爭租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草擬,將系爭吊車以每月租金10
萬3,98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
月,由王松力持之交給被告會計呂雅淑用印及簽名(簽名部
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再將系爭租約以郵寄方式寄
送至原告。
㈢被告未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有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9日匯款50萬
元,合計共23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本院卷第26、第27頁)
。
㈤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親自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
訴外人陳瀅如、於111年6月13日匯款30萬元、111年9月1日
匯款50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經營之雲林重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雲林重機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吊車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吊車
所有權人,現系爭吊車為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現占有系爭吊車
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因王松力積欠其448萬元債務,就系爭吊車有動產
質權等語。惟查遍卷內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同意設
定動產質權之相關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起
初於113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於111年1月28日
有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9日匯款50萬元借予原告,並約
定8個月後還款。豈料,屆期原告無力回款,請被告寬限還
款期間,並於112年10月2日提供系爭吊車給被告作為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稱
因原告無力償還230萬元,請被告寬限一段時間,並提供系
爭吊車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嗣後改辯稱
系爭吊車為擔保王松力積欠被告之448萬元債務,顯見其自
身陳述前、後顯有齟齬之處,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吊車有動
產質權之設定,已屬可疑。
⒊再查,證人王松力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租約簽訂前系爭吊車就已經在被告占有中,系
爭吊車是因為我有跟被告借款448萬元,才將系爭吊車抵押
給被告作為擔保,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初步討論過,初步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才給被告,依我的認知系爭吊車是擔保
我的448萬元借款,被告不用付原告租金,我記得在112年9
月10日左右在大潭火力發電廠就將系爭吊車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足見王松力證稱交付系爭吊
車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9月10日左右,亦與被告所稱112年1
0月2日取得系爭吊車時間有相當之落差,則兩造間究於何時
成立動產質權,亦屬可疑。且核情上開448萬元既為王松力
個人之債務,何以原告同意王松力以系爭吊車為動產質權設
定,無故為王松力擔保鉅額債務。再者,被告亦自承因王松
力上開448萬元債務,曾收受雲林重機公司開立之112年8月2
5日448萬元支票,但屆期仍無法兌現(本院卷第82頁反面、
第105頁),可見上開王松力個人之債務縱經雲林重機公司
開立支票後,仍未清償被告,則王松力仍於身負鉅額債務下
證述系爭吊車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
等語,極有相當之自身利害關係,恐將個人債務推諉原告承
擔而迴護被告,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疑義,斷難採憑,自
無從僅憑王松力上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有動產質
權之設定。
⒋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任何之正當占用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吊車,
當屬有據。而原告基於擇一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民法第
455條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
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
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
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為真實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草擬後,即由王松力持之交給被告會計即訴外人呂
雅淑用印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再查
,證人王松力證稱:系爭租約簽約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
我說要跟銀行辦理貸款,需要合約,叫我拿去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幫忙蓋系爭租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是原告需要
錢才有這份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我不知道是誰草擬的,我是
拿到被告公司給被告公司的呂小姐,當時呂小姐打電話給被
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情,被告有答應配合要幫忙,呂小姐有
當場用印,是否有簽名我有點忘了。簽約完畢後我帶回去給
原告法定代理人。據我所知系爭吊車有質押給銀行借錢,但
我不知道為何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只有4個月且金額為10萬3,9
8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反面),復核原告自承系爭吊
車以575萬元購入,迄至113年間經計算折舊後仍高達287萬5
,000元(補字卷第10頁),足見系爭租約為原告為向銀行借
款而單方面草擬提出後,即交由被告之職員用印,兩造間就
此貴重之物租金、租期等卻無經相當之商議及交談,旋即交
由被告簽署用印,且參以系爭租約簽訂前系爭吊車就已經在
被告占有使用之情,亦徵原告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占有使用
之原因與系爭租約無涉,可認兩造間並無租賃系爭吊車之意
思存在。而證人王松力上開證詞,因系爭租約簽署之始末均
與上開448萬元王松力之個人債務無涉,堪認系爭租約之簽
署與王松力並無個人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當可採信。從
而,被告辯稱只是為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署系
爭租約等語,尚屬可採。
⒊系爭租約既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為
無效,則原告以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1萬5,92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8萬4330元暨返還系爭吊車之日止按日
給付2,080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者,後者則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因係自己行為致自
身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關於財產變動係「無法律上
原因」所生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尤其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雙方
間有給付關係、因給付而受益及受損、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即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係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是於
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時,即可認屬「無法
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吊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不確定是何時,也不確定是何人開
走給被告,我想是王松力,系爭吊車原本在大潭電廠工作,
我有3個司機,當時人在國外,不清楚到底是誰開走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復核證人王松力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大概
110年到112年9月間,業務是我在負責,包含吊車業務、工
地工程,我是在112年9月10日左右交付系爭吊車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足認王松力為原告
處理系爭吊車及工地工程,而被告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狀態
,乃為原告基於某原因透過王松力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是
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吊車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實屬原告有目的
之給付並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則依前揭說明,此等給付
型不當得利,當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稱當時人
在國外,也不確定是何人、何時將系爭吊車交付予被告等語
,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僅以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吊車,
即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難准許,則被告另以曾匯款230萬元予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即無再詳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吊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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