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楊櫻梅即晉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政堂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4,01
0元,並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61,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兩造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簡婉
如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鐵皮搭建、不鏽鋼止
滑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1,056,010
元,簡婉如業將上開報酬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472,000元之
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現金584,010元之方式交付被
告。詎被告除將系爭支票交予伊外,並未轉交現金584,010
元(下稱系爭款項),是被告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外,尚分別於109年9月
10日、同年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
。又伊縱未交付上開現金共計20萬元予原告,然晉元工程行
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許晉銘,伊則為晉元工程行之隱名合
夥人,伊與許晉銘之合夥關係於109年12月間終止後,許晉
銘為給付積欠伊之108年合夥盈餘50萬元,遂於110年2月間
向伊表示系爭工程之剩餘款項皆由伊自行收取、不須轉交予
原告,故伊保有系爭款項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與簡婉如成立系爭契
約,簡婉如業將承攬報酬共計1,056,010元,以開立系爭支
票及現金584,010元之方式交予被告,又被告已將系爭支票
轉交原告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
、系爭支票繕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92號
(下稱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
萬元交付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款項構
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規定甚詳。是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
證明之責。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簡婉如處收受系爭款項乙情,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所辯上情,盡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分別於109年9
月10日、同年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各以現金10萬元之方式
交付原告等語,無非以其與許晉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及
反面),被告雖於109年8月22日傳送記載「9/10十萬現金」
紙張之照片予許晉銘,並於翌(23)日向許晉銘表示「現金
一樣十號」等語,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紙張內
容係記載簡婉如就系爭工程之預計付款方式,伊傳送該紙張
照片予許晉銘係向其說明簡婉如之預計付款時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簡婉如預計於同
年9月10日間以現金方式給付承攬報酬中之10萬元,尚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曾將受領自簡婉如之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予
原告,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表明其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之
時間,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其確曾交付20萬元
予原告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
已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不足為採,被告自
簡婉如受領之系爭款項均未轉交予原告一事,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
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舉證受益人侵
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將自簡婉如收取、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等情
,非由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又被告抗辯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乃許晉
銘以晉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表示系爭款項由其收取、
不須交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舉證,再由被告就所辯保有系
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簡婉如受領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均應交予原告,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款項中之36
1,51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
),而被告亦未將系爭款項中之剩餘20萬元交予原告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
迄今拒絕交予原告,堪認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
侵害行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保有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並提出
其與許晉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7頁),作為許晉銘曾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款項之證據,且
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及其與
許晉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6頁、第37頁至第50頁),作為其與許晉銘分別為晉元工
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實際負責人之主要論據。惟查,觀諸上
開證據,本件原雖係以許晉銘作為原告,並於起訴狀記載「
許晉銘(即晉元工程行)」之文字,偵查案件亦係以許晉銘
為告訴人,且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載有「許晉銘為晉
元工程行之負責人」等語,然許晉銘在偵查案件中至派出所
報案時係向員警表示:伊因任職之晉元工程行遭人詐騙,故
至所報案,晉元工程行之老闆係伊太太,伊則擔任經理職務
等語,有許晉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偵字卷第
14頁),核與證人即晉元工程行前員工楊永森到庭證稱:伊
約於108年間至110年間受僱於晉元工程行,原告為晉元工程
行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薪資發放、工程接洽等經營事務,許
晉銘則為晉元工程行之總經理,負責指揮工程現場、人力調
度等職務範圍內事務,被告為晉元工程行之員工,並未處理
經營事務,工作內容係生產製造、至工地現場安裝等,就伊
所知,許晉銘與被告間就晉元工程行並無存在合夥、隱名合
夥等類似關係,伊在職期間亦未曾聽聞被告有以任何形式出
資晉元工程行,又晉元工程行有嚴格執行員工之上下班打卡
,伊任職期間均有看到被告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晉元工程行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打卡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68頁、第87頁至第88頁),則許晉銘是否確為晉元工程行
之實際負責人,而有作成系爭款項得由被告收取、不須轉交
晉元工程行此一決定之權限,已屬有疑。況被告辯稱許晉銘
為晉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縱令屬實,然觀諸被告與許
晉銘間之對話紀錄,許晉銘固曾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
「我自己處理就好了」、「豆乾(按:指系爭工程)的錢你
再處理吧」等語,然許晉銘既僅稱將系爭工程之金錢交由被
告「處理」,而「處理」一詞可能指涉之文義眾多,而依上
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尚無從得知許晉銘表示由自己處理之事
務為何,及其交由被告處理之金錢若干及「處理」之具體內
容為何,自難憑此即遽為推論其真意係同意由被告保有系爭
款項;而許晉銘雖又表示「…(略)晚點電鎖給我吧。我要
賣掉。至於在你豆乾的就送你吧」等語,惟核其對話之整體
文義及內容,實無從確認許晉銘所稱贈送之標的究為電鎖抑
或系爭款項。準此,上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許晉銘為晉元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曾同意由被告自行保有系爭款項
乙節之心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就其保有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一事,已盡舉證之
責。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致伊受有
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01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