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冠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玉函
陳思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玉函因需用資金,欲出售和被告陳思妤共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建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
屋部分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2月間覓得訴外人廖翊菲
,並委託其代尋合適之買受人。廖翊菲則因此聯繫原告,並
說明本件情形特殊,被告有繼續使用收益之需求,且欲保留
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故請原告依據上開情形評估購買意願
與買受價額,及是否願意於買受後將系爭房地回租予被告,
並提供被告買回之權利。
㈡原告瞭解系爭房地之價值後,決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112年2月6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為565
萬元,由原告先為陳玉函代償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辰公司)之貸款467萬2,950元,並塗銷東辰公司於系爭房
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剩餘之97萬7,050元則由原告委託
訴外人劉文章,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尾款135萬
元,原告則交付予廖翊菲,復由廖翊菲轉交予被告。上開款
項均由被告於「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表」簽收無誤,兩造
並於112年2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因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兩造遂於112年2月6日併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
買回協議),約定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6
萬元,並承諾被告於滿足一定條件之前提下,得於2年後買
回系爭房地。此約定並經民間公證人即訴外人許文贊作成公
證(下稱系爭公證租約)。未料被告僅支付2個月之租金後
,即未再繳納,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未繳納租金即終止租約,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證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本院卷第2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陳玉函於111年間因車禍事件急需賠償金,遂透過臉書一頁式
廣告詢問廖翊菲貸款事宜,遂由廖翊菲尋得訴外人邱上銘,
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
邱上銘,然陳玉函實際僅取得40萬元;後續陳玉函再增貸17
0萬元,由廖翊菲尋得訴外人林語璇後,於111年4月12日再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林語璇,並塗銷
邱上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陳玉函未實際取得任何貸款金
額。嗣為再清償林語璇,由廖翊菲尋得東辰公司,於111年6
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5萬元予東辰公司,並塗銷林
語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陳玉函實際僅取得40萬元。
㈡嗣因高額利息致陳玉函無力清償,廖翊菲遂建議出售系爭房
地,由其尋得原告並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
公證租約及系爭買回協議均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之用,實則被
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雖有代向東辰公司清償46
7萬2,950元,但並未將系爭房地剩餘簽約款97萬7,050元、
尾款135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並依判決格式
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約為
55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邱上銘;
於111年4月11日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予林語璇;於
111年6月23日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5萬元予東辰公司
。
㈤兩造於112年2月6日在宏晟地政事務所,經訴外人即代書林寶
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700萬元,由陳玉函代理陳思
妤親自簽署,契約上載112年2月6日現金97萬7,050元、匯款
467萬2,950元;112年2月15日完稅款135萬元。
㈥兩造於112年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12年2月6日至1
14年2月6日,每月租金6萬元,無押租金約定。由陳玉函代
理陳思妤親自簽署。被告迄今僅繳納112年2月、3月共2個月
租金。
㈦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款467萬2,950元予東辰公司代償被告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㈧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2年2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同年月東辰公司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㈨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繳納租金,終
止系爭租約,此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及同年月26
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被告因未繳租金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現為無權占用等語。惟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
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
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
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
認其為無效。又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
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
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受讓人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
⒉經查,證人廖翊菲於本院114年2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證稱
:我在聯陽國際理財公司擔任理財業務,工作內容為客戶在
公司粉專留言,看他們需要哪種協助,幫他找資金。原告是
公司配合的金主。陳玉函來公司粉專留言,公司配給我,陳
思妤我不認識。邱上銘、林語璇也是公司配合的金主,是我
介紹給陳玉函,陳玉函正常繳款,把買賣契約金額還完,系
爭房地就可以拿回去。我記得有跟原告說,我記得條件是可
以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再觀諸陳玉函及
廖翊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廖翊菲一再稱:「因為正常
繳款只要你想把房子買回去是絕對可以的,但假如你沒有正
常繳款的話,陳思妤說你是不是被騙這句話,我其實看了真
的不是很舒服」、「這3次辦完貸款你都有答應我把信貸學
貸結清也都沒有,陳思妤什麼都不了解怎麼可以說妳是不是
被我們騙了這種話?」、「正常繳一定可以買回呀,你們當
初以有簽合約,我辦過這個方案的客戶真的全部都有買回去
,但他們每1期都有正常繳款」、「正常繳當然可以買回呀
,當初人家幫你吃掉原本的債務把你錢還人家,人家當然會
過戶回去給你」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復核兩造
114年2月6日簽署之系爭買回協議第5點約定:自系爭房地不
動產登記起算2年為期,於該2年期間屆滿時賣方(即被告)
對買方(即原告)有買回權,而賣方需於2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算1個月內前,與買方完成簽約過戶、尾款點交等一切相
關事宜,雙方就前所述再次確認,賣方自前述不動產登記於
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屆滿2年之期間前得
買回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足見陳玉函透過和
廖翊菲接觸商討借款事宜,並由廖翊菲任職之公司媒介金主
依序為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借款過程,廖翊菲一再向陳玉函稱將
貸款還清即可將系爭房地買回,堪認廖翊菲係媒介陳玉函借
款事宜,並非單純媒介兩造為系爭房地買賣,且兩造亦有另
行簽署系爭買回協議,兩者一併觀察下,可認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非僅為買賣之意思,而是陳玉函向原告借款,並由被
告共同以系爭房地擔保清償債務為前提下始將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即係基於前揭說明之「讓與擔保」意思所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足認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隱藏讓
與擔保之意思,被告辯稱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尚
非無稽。
⒊次查,證人廖翊菲亦證稱:被告把錢還清,系爭房地可以買
回去,這個條件我記得有跟原告說,不清楚有沒有跟代書林
寶瀅說。系爭買賣契約有印象,但我沒認真看過,因為我不
是當事人,我只是在旁邊看。契約不是我做的,這個條件為
何沒有在買賣契約上我不知道,112年2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我不在場。林寶瀅應該是原告方面找的,因為是原告買的
,我猜是原告找的,我們公司通常不會幫忙找地政(本院卷
第219頁至反面)、系爭租約我沒印象看過這個,系爭公證
租約我也沒有看過,不知道是誰提出或撰寫的,我記得簽這
2份是保障陳玉函,他可以住在裡面,但我不知道為何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公證租約沒有把買回這件事寫進
去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足見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提為讓與擔保之意思,且廖翊菲亦有將
此情告知原告,是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讓與擔保之情,然
兩造間應確實有讓與擔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實為隱藏原
告及陳玉函之間借貸法律關係,並有讓與擔保之意思在內,
堪予認定。則原告目前雖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但僅
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詳下述㈢)內行使其權利,被告現占
有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行使其權利,自不得主張被告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再主張依系爭買回協議,被告已喪失買回權利,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惟觀諸系爭買回協議僅約
定:被告於2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1個月內與原告完成行使買
回權所需之簽約、過戶、尾款點交或其他相關事宜者,或被
告有1期租金遲延未付者,則被告所得行使之買回權消滅等
語(本院卷第245頁),則此約定僅為被告無從再向原告買
回系爭房地之權利,非謂兩造間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消滅,
亦非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
由。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公證租約,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惟查,證人林寶瀅於本院114年2月1
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做成的,當時
現場有我、陳玉函、和1位原告朋友叫劉先生,我忘了原告
或劉先生有沒有跟我講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因,也忘了被告有
沒有講出售系爭房房地之原因。被告把錢還清,系爭房地可
以買回去,我知道他們另外有這個協議,但不知道協議的內
容,是廖翊菲跟我說的(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
我知道之後兩造還有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租約,是他們
自己簽署的,但我忘記簽的時候還是後來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證人許文贊於本院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到庭具
結證稱:透過林寶瀅和兩造認識,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沒跟我說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當天有提出系爭買回協議
,這些文件是公證當天他們提出的,我忘記是原告還是被告
還是林寶瀅提出,但應該不會是被告。沒有看過系爭租約,
只有看過系爭公證租約,這是我製作的。系爭買回協議內容
我沒辦法跟他們確認,認證只確定簽名,內容沒有跟他們再
確認,只有跟他們說內容是否有看過,簽名是否為他們簽名
的,因為他們來的時候名字已經簽好,也已經用好印了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見兩造經林寶瀅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後,另行簽署系爭租約,再經許文贊簽署系爭公證
租約,乃刻意將此2份租約分由林寶瀅、許文贊個別處理,
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協議均未提及租賃之情;而原
告及陳玉函之間為借貸法律關係,已如上論,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回協議僅提及700萬元,未見有任何利息約定
,復核上述證人廖翊菲證述可知原告為廖翊菲介紹予陳玉函
之金主,原告當以放貸牟利,殊無可能未收取分文利息,可
見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租約簽立每月租金6萬元之目的乃係
另以租約形式向被告收取利息,而非另有租賃之意思,兩造
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上開原告及陳玉函間之借貸法律
關係。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租
約,即屬以租賃形式隱藏借貸法律關係之利息約定。從而,
難認兩造間有另為成立租賃之情,系爭公證租約所謂之租金
,因屬借貸之利息,應併於擔保之目的範圍清算(詳下述㈢
),非謂被告有積欠原告租金,則原告以系爭公證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當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債權讓與既係以擔保債
務清償為目的,擔保權人於取得擔保物後,即應按此擔保目
的,就擔保物換價取償並進行清算,並僅於擔保清償目的範
圍內受償,就超過擔保債權額及設定人應負擔之費用部分,
即應返還剩餘價值於設定人,無從取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換言之,擔保權人負有就擔保物及時處分取償並為清算之
義務,而非得毫無限制占有使用擔保物或拖延處分取償、清
算,導致擔保物價值減損或變賣處分所得減少,影響設定人
取回餘款之權利。依前所述,原告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行
使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原告及陳玉函間之借貸法律關係金額
為何,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
112年2月9日匯款467萬2,950元予東辰公司代償被告積欠東
辰公司之債務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㈣、㈦、㈧),則原告及陳玉函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為4
67萬2,950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為700萬,剩餘97萬7,050元、尾款1
35萬元為現金交付予陳玉函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固有書寫
「簽收」112年2月6日現金97萬7,050元、112年2月15日現金
135萬元之字樣(本院卷第95頁),該簽收雖具有收據之性
質。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
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
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
足當之。而收據有記載現金收訖無訛等字樣,固可以此收據
作為貸與人已經將借款交付借用人之初步證明,然是否完全
認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或一昧將舉證責任倒置借用人,
尚不可一概而論,如有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削弱收據之證
明力,使金錢交付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受質疑,則金錢交付之
事實再陷於渾沌不明之狀態時,自不影響原則上由貸與人就
金錢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之分配。具體而言,如貸與人交易
習慣之改變(貸與人過往交易習慣為匯款,突改為現金交付
,貸與人卻無法合理解釋);資金來源之合理性(大額之現
金借款,貸與人無法提供其年收資料、銀行存款餘額等);
現金交付之合理性(大額之現金借款,通常以匯款或可回溯
之方式交付較為合理,貸與人卻無法提出銀行提款紀錄或第
三方見證等)。是如法院綜合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可認有
削弱收據之證明力,並引起法院合理懷疑收據記載之真實性
時,當無從僅憑收據上之字樣遽認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乙節已
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尚不生舉證責任之倒置而認借用人必須
舉反證推翻收據之證明力。
⒊經查,112年2月6日現金交付97萬7050元部分,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訊問原告有無交付乙節時僅稱:現
金交付,因為每次去銀行提款都被刁難,怕是詐騙,所以我
都會放個200萬元在家裡,如果隨時有什麼不動產買賣就可
以用等語;就法官訊問如果是不動產交易不是用匯款比較安
全嗎?為什麼要用現金?原告僅稱銀行也有錢,也有備現金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斯時原告均未提及現金9
7萬7,050元是經由第三人轉交予陳玉函。嗣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證人林寶瀅證稱:原告跟我在事務所已經把條件跟
房屋的地點寫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簽名,然後我再跟陳玉函
看金額跟條件是否一樣,再請陳玉函簽名,原告跟我說會請
劉文章帶錢到桃園高鐵站交付給陳玉函。所以112年2月6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和劉文章一起搭高鐵到桃園。劉文章有
攜帶現金,當初是陳玉函點收的,但我沒有確定是多少錢。
陳玉函點收方式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
第225頁);而證人劉文章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
證稱:跟原告是一般朋友關係,忘記怎麼認識的,但應該有
4、5年,有時他比較忙,會請我跑腿,沒有辦法親自跑的案
件,例如交付現金、基本上都是這樣居多。因為他沒有辦法
親自跑,金額部分不一定,少的部分應該也有幾10萬元,多
的話應該有上百萬。依我的認知原告是做不動產買賣的投資
,我沒有多問原告為何不用匯款要用現金。我的工作就是跑
腿的。我的案件來由基本上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原告這件
本來就是朋友關係,他當天有事請我跑腿。我也沒有問原告
錢怎麼來的。和陳玉函只有見過1次面,就是在桃園高鐵站
,和林寶瀅一起從台中坐高鐵去的,當時印象中帶著90幾萬
元,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原告給我現金的時間忘記了,地
點也忘記了,當時我有清點現金,時間有點久,印象中有銀
行封條,一捆一捆的,但銀行我忘記了,沒有拆開銀行封條
特別細算過。印象中約在摩斯漢堡,但我之前沒有陳玉函聯
絡方式,我不記得是誰約陳玉函到桃園高鐵站。我忘記怎麼
確認點交對象,時間太久了。有沒有和陳玉函確認身分證等
證件也太久了我忘記了。忘記當時陳玉函怎麼點錢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見原告起初於法官訊問如何交
付97萬7,050元乙節時,均未提及是經由劉文章交付,倘確
實由原告委託劉文章交付現金予陳玉函,原告對此重要之情
節當無不知或隱瞞之必要,何須待林寶瀅證述後始主張是經
劉文章交付現金予陳玉函,是原告主張經劉文章交付97萬7,
050元,已屬有疑。再者,林寶瀅雖證稱是陳玉函點收,但
對實際金額為何,點收方式為何均不復記憶;而劉文章雖證
稱幫原告跑腿,但對實際金額為何,原告何時、以何種方式
交付予其現金等重要情節亦稱不復記憶,再核劉文章既為第
1次和陳玉函於高鐵站碰面,對於大筆現金是否即為本次交
付之對象,如何確認等節,亦稱時間太久忘記等詞,可見其
雖稱有帶現金前往交付陳玉函,但對詳細之重要情節均無法
詳予證述,恐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可信度,亦屬有疑。
且林寶瀅及劉文章對於攜帶多少現金前往、陳玉函如何確認
,亦無詳予證述,則其等如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書寫簽收
97萬7,050元為正確,更屬可疑。再衡諸現今交易習慣及資
訊科技時代匯款、轉帳便利性,鮮少會以「現金」方式交付
,縱因借款人特殊需求而指示以現金交付,一般出借人通常
不會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家中,是以出借人亦需至金融行庫
提領,自可提供提領紀錄或資金來源脈絡,方符常情,原告
僅稱家中有現金,無法提出合理來源;且為陳玉函代償東辰
公司既知以匯款方式(不爭執事項㈦),何以此部分捨此而
不為,特意委託僅普通朋友關係之劉文章攜帶大筆現金自臺
中前往桃園,而自行承擔此現金交易風險,可見原告對此交
易方式改變,亦無法為合理解釋。從而,綜合上情,均足引
起合理懷疑系爭買賣契約上簽收之真實性,本院難僅憑簽收
之字樣遽認原告就金錢交付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⒋再查,112年2月15日現金交付尾款135萬元部分,原告於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135萬元先給代書林寶瀅;後改
稱是先給廖翊菲,因為中間有很多買賣,所以記得不是很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證人廖翊菲證稱:是誰給陳
玉函錢我沒印象,我不記得我給陳玉函錢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而證人林寶瀅證稱:完稅款是後來雙方提供證明給
我看,誰提供我忘記了。完稅款怎麼交付的我不知道,他們
沒有在我面前交付,完稅款交付及蓋印不是在我事務所做的
,是他們私下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反面),足見證
人廖翊菲、林寶瀅均未曾為原告交付135萬元予陳玉函,則
原告主張有透過廖翊菲、林寶瀅現金交付135萬元,亦屬有
疑,是亦無從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之簽收遽認原告有將尾款13
5萬元交付予陳玉函。
⒌據此,本院認定原告僅交付467萬2,950元予陳玉函,另依上
論,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租約均為利息約定,每月為6萬元
,為期2年共144萬元,合計為611萬2,950元(計算式:467
萬2,950元+144萬元=611萬2,950元),復核借貸金額467萬2
,950元,2年利息如以年息16%計算應為149萬7,392元(詳附
表),則上開約定144萬元利息並未超過年息16%,無違反民
法第205條規定。又扣除陳玉函已繳納2個月共12萬元利息(
不爭執事項㈥),堪認陳玉函尚積欠原告599萬2,950元(計
算式:611萬2,950元-12萬元=599萬2,950元)。從而,系爭
房地於兩造為上開清算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為無權
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證租約第
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67萬2,950元 112年2月6日 114年2月6日 (2+1/365) 16% 149萬7,392.42元 小計 149萬7,392.4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