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坤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潘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碼A(A1、A2)、B部分之水泥地、花圃(面積47.24平方公
尺)拆除,回復至與上開土地等高之地平面,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6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同區段332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墊高之水泥地、興建花圃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占用狀況如附圖(即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蘆地測
法丈字第02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A1、A2)、B部
分所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
妨害伊之所有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回復至原本地平面
之高度,並騰空返還予伊。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除侵害伊
所有權外,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共新臺幣(下同)39,285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5元,及自114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清除花圃部分,伊業已自行清除;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光佑曾於107年7月2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雖嗣後伊已繳回系爭同 意書,但不代表終止借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同區段 3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代碼A (A1、A2)、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節,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6 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 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107年7月2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 伊使用系爭土地,雖已繳回系爭同意書,但不代表終止借用 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原告同意將蘆竹區坑子口 段海湖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無償交予被告管理,並同意被告整地墊高地面等語,然亦約 定原告得隨時於30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借用收回土地,此有系 爭同意書翻攝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當 庭自承已於109年10月29日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同意書繳還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衡諸常情,系爭同意書 既約定原告得終止借用收回土地,而被告確於109年10月29 日應原告之要求繳還系爭同意書,堪信兩造應已於109年10 月29日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辯稱繳還系爭同意書不 代表終止借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其已自行清除花圃云云,惟對照其所提清除前 、後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僅將花圃上生長之竹木 清除,就其所墊高之部分,並未整平至系爭土地原有之高度 ,尚存有落差(見本院卷第64至65、72頁),對原告之所有 權仍有妨害。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至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等高之
地平面,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據。惟兩造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合意 終止系爭同意書,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09年10 月30日起算至其主張之114年4月16日止。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 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濱海一 路附近,屬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地理環 境,並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 展趨勢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 之申報地價為1743.2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24平方公尺,則原告自109年10月 30日至114年4月16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2,049元 (計算式見附表,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已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年度 (民國)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9 109年10月30日 至12月31日 1743.2 47.24 6% 850.49 110 全年 1743.2 47.24 6% 4,940.93 111 全年 1743.2 47.24 6% 4,940.93 112 全年 1743.2 47.24 6% 4,940.93 113 全年 1743.2 47.24 6% 4,940.93 114 114年1月1日 至4月16日 1743.2 47.24 6% 1434.90 共計 22,0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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