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陳蔡寶珠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113年4月24日原告身體
狀況欠佳,已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掛急診、住院。且原告
已經高齡90餘歲並不識字,無可能於系爭本票金額欄上書寫
「柒拾萬元整」之字樣,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登輝相識10餘年,因 陳登輝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約定2週內可如數清償。嗣陳登輝僅清償30萬元,剩餘7 0萬元陳登輝稱原告可為擔保,並告知原告目前住院,要求 被告一同前往確認,被告到院後在醫院外等待,由陳登輝至 原告所在病房並開啟視訊讓被告確認原告願意擔保70萬元債 務,由陳登輝書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原告姓名
、地址後,原告遂於系爭本票上捺印,再由陳登輝步出醫院 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 月10日之病歷紀錄所載,原告因發燒、呼吸喘等急診住院, 並有意識不清之情(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原告是否 得以簽發系爭本票,已屬可疑。又被告亦自承:陳登輝書寫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原告姓名、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16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金額、發票日等 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非原告所為。又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陳,原告僅按 捺指印,惟觀諸系爭票據,並無經2人簽名確認,自難認該 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無從以此指印認原告有簽發 系爭本票。
㈢又被告雖聲請傳訊陳登輝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但陳登輝並未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又提出還款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2頁),惟該還款切結書為陳登輝出具,與原告無涉 ,更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依前揭說 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3年4月28日 陳蔡寶珠 7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