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850號
TYEV,113,桃簡,185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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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俊辰

被 告 張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60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訴外人黃詩穎(已歿)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黃詩穎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水、
電費應由黃詩穎負擔。惟黃詩穎自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水電費,至113年8月止共積欠租金135,000元、水電費5
,767元。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款項應負清
償之責,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伊所有權,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伊。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4期返還
,均已屆期仍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匯款紀錄、被告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22至29頁),經核與



其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卻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今,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5,000元,且約定水電費應由黃詩 穎繳納。而黃詩穎於11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水電費, 至同年8月止積欠租金135,000元、水電費5,767元,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給付之責。
 ㈣又被告前於1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4期 返還,均已屆期仍未清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 返還上開借款。從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240,767元 【計算式:135,000+5,767+100,000=240,767】。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及租金債權 ,均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水電 費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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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