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281號
TYEV,113,桃簡,128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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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
司)簽發、被告呂真誠(下逕稱其名,與順新公司合稱被告
)背書、訴外人劉金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則呂真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且系
爭支票第一被背書人為劉金鋐劉金鋐交付予原告,卻無劉
金鋐之背書,實為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再者,呂真誠前向原告借款2,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如
屆期未清償,應支付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嗣因無力償還,遂以順新公司名義簽發、
伊背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支付每
10日為1期之利息63萬元,而系爭支票係支付113年2月17日
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利息,然約定以月息9%計算,已該當刑
法重利罪,則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已背於公
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債權。縱認兩造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明知被告與劉金鋐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經劉金鋐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屬
惡意,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取
得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司促卷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37頁反面、10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順新公司為發票人,呂真誠
  於系爭支票背書蓋印,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究為記名票據或無記名票據?㈡系
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之效力?㈢被告抗辯系爭支
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票據行為及系爭借款契約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惡意且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
票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均有明定。次按支票
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
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
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呂真誠於系爭支票受款人
欄蓋印係為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支票係由順新公司為發票人、呂真誠為受款人,再由
呂真誠背書交付等語置辯,經查,比對系爭支票塗改前後記
載(本院卷31頁、32頁反面),系爭支票原發票日記載113年
3月18日,且受款人欄蓋有呂真誠印文及印有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為113年5月18日,並蓋印呂真
誠印文,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109頁反面),是系爭支票外觀形式上確有記載受
款人之姓名即呂真誠。復觀諸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
本院卷210至215頁),均可見由順新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其正面受款人欄處
均以制式文字事先印製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系爭支票背面
既蓋有呂真誠印文為背書,倘未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自會影響票據背書之效力,佐以證人溫舜億即順新公司執行
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呂
真誠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附表二所示支票已兌現
,但因無力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告遂要求伊更改發票日及
蓋印,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本院卷183頁反面、1
85頁),亦核與證人劉金鋐證稱:系爭支票係溫舜億交予伊
轉交予原告,伊印象中交付時並沒有塗改情況,後續均係由
原告與溫舜億談,伊並無參與等語(本院卷117頁及反面)
相符,是依系爭支票外觀記載及前揭塗改時序,堪認系爭支
票係記載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無訛。
 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塗改已生效力: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改寫乃有改作權者以行使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外之記
載事項,而變更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票據行為。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惟解釋票據文義時,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
 ⒉承如前述,系爭支票原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嗣由證人溫
舜億將之劃除塗改,雖塗改處未蓋有順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呂真誠印文,然斯時既係由證人溫舜億塗改發票日後蓋印呂
真誠印文之際同時為之,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呂
真誠印文之真正(本院卷109頁反面),參以證人溫舜億
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54頁),系爭支票
之給付與其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若非事實應無故為此不利
於己證述之理,當屬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溫
舜億為之,然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證人溫舜億何以持有呂真誠
印文?證人溫舜億得以塗改發票日期之原因?自難憑取。準
此,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應係由呂真誠授權溫
舜億所為,並已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並無理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
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
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
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7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
 ⒉查,系爭支票其正面載有受款人呂真誠,第一背書人固須係
呂真誠,然因系爭支票背書位置未經劃格標明順位,且現行
法對於空白背書之位置並未規定,故背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
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即可轉讓支票,參諸證人劉金鋐證稱系爭
支票係溫舜億交付予伊以轉交予原告,嗣原告要求伊背書等
語(本院卷116、117頁),證人溫舜億亦證稱:原告會透過
助理或劉金鋐來拿利息票,但伊並不清楚系爭支票背面為何
會有劉金鋐簽名等語(本院卷184頁反面),可見呂真誠
背書蓋印乃為轉讓而為之空白背書,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
支票乃係由呂真誠空白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劉金鋐,再由劉金
鋐空白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準此,既為空白背書,揆諸前
開規定,即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則劉金鋐不記載被背書人
逕以轉讓交予原告,亦就系爭支票背書之連續不生影響。被
告以系爭本票正面已指定受款人為呂真誠,但依其背書型式
觀之,由上而下,則係呂真誠劉金鋐,因而認背書明顯不
連續云云,顯係將系爭本票之空白背書誤為記名背書,自無
可採。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
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減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
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兩造非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
支付系爭借款契約11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利息等
語,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
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
證責任。而查:
 ⑴證人溫舜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順新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呂
真誠遂透過劉金鋐向原告借款,起初係向原告借款2,100萬
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月
息9%計息,每10日計息1期,利息63萬元,由順新公司簽發
呂真誠背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有
時係原告助理來收取支票,有時係劉金鋐來收取,而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2紙支票均有兌現,嗣仍無力清償利息,
利息加計複利,累計約600餘萬元,雙方遂再行簽立如本院
卷62頁至64頁所示借款金額7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順新公
司另簽發票面金額189萬元3紙支票及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1
紙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182反面至184頁及反面),雖系
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係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免收利息。但
如有違約未於期限內清償之情形,雙方同意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於112年12月15
日屆期未清償或一部清償,縱經宋承澔同意,呂真誠同意自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清償之金額同意依前開
約定即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本院卷54頁及反面),惟依證人溫舜億之證述,前揭
約定核其真意應為利息之約定。而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
爭支票,其發票日期間規律、幾以每10日為1期兌付,且以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2,100萬元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
計算,每日利息為6萬3,000元(計算式:2,100萬元÷1萬元×
30元),每10日利息為63萬元(計算式:6萬3,000元×10日)
、每月利息為189萬元(計算式:6萬3,000元×30日),經核與
前揭支票期間、金額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支票之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確為其
所有,且與另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溫舜億背書之面額
189萬元2紙支票之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相同(本院
卷218頁反面),益徵證人溫舜億所證尚非虛妄。原告雖否
認證人溫舜億證述之可信性,惟溫舜億既為順新公司執行長
,並擔任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
簽訂及相關票據之交付過程,理應知之甚詳,且觀諸溫舜億
前揭所為之證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核與系爭借款契
約及票據等卷證資料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溫舜億前揭
證言,應值採信,原告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準此,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用以支付呂真誠與原告間系爭借款契約之
利息,而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而交付,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舉證人劉金鋐之證述及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暨拍攝照片為證,主張系爭支票係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云
云,然觀諸證人劉金鋐於本院之證述,其先係證稱:系爭借
據係呂真誠溫舜億向原告借款,伊僅係中間者,僅係幫忙
代簽,以利被告過票,但因原告要求,伊始簽立系爭借據及
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本院卷116頁反面、117頁),於
被告詢問時亦證稱呂真誠並無向伊借款63萬元,且呂真誠
溫舜億與原告間票據往來眾多,大部分會透過伊轉交予原告
等語(本院卷118頁),嗣於原告詢問時改證稱:倘有向原
告借款,原告會要求伊簽借據,伊印象中簽系爭借據時有交
付如本院卷32頁反面所示尚未塗改之支票予原告等語(本院
卷119頁反面),已見其證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且審以
系爭支票面額非微,倘證人劉金鋐確有向原告借款,衡情自
無可能對於借款細節毫無意向,且於溫舜億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詢問為何有借據時?而回稱其應該係寫的時後沒有注意
等語(本院卷107頁),卻於原告於庭訊發問時反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詞,在在悖於常情,是其片面改證稱系爭支票係因
其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所交付云云,實難採信,自不
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萬2,055元本息:
 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
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
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
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就屆期後利息部另收取利息,形同將利
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利息,且遍觀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如民法
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故此部分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應
屬無效。又因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前揭關於利息之約
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亦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借款
契約第1條第5項就未償本金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部分之
約定,仍屬有效,是原告就呂真誠積欠之借款,僅得請求按
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復如前述,系爭支票係呂真誠為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
而由順新公司簽發、呂真誠背書後,由溫舜億轉交予劉金鋐
以交付予原告,劉金鋐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僅係因應原告之
要求,實則並無為票據行為之真意,其等之目的乃在故意規
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實屬脫法行為,呂真誠
原告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故被告自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113年2月17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利息,則系爭支票逾以本金2,100萬
元計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9萬2,055元(計算式:2,100萬元×16%×10/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已該當刑法重利罪,系爭借
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已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惟據證人溫舜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順新公司有從事土
地買賣及民間借貸,伊與呂真誠均為金主,此次係因先前抵
押權設定案件所需繳付提存金不足,遂透過劉金鋐向原告借
款等語(本院卷182頁反面),可見順新公司自身即為從事
放款及融資之業務,呂真誠亦為順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金
主,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亦非經濟上弱勢者,
自難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
,要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則被告執此辯
稱系爭借款契約及被告所為票據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無足
採。
 ⒋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9萬2,055元,則被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惟遭
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在卷為憑(司促卷4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2,0
5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13年5月18日 (原為3月18日經塗改為5月18日)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ZM0000000 63萬元 6% 113年5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兌現與否 1 112年12月19日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無 ZM0000000 43萬元 已兌現 2 112年12月28日 同上 無 ZM0000000 2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63萬元 同上 4 113年2月18日 (原為1月18日經塗改為2月1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5 113年2月28日 (原為1月28日經塗改為2月2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6 113年2月28日 (原為1月28日經塗改為2月28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7 113年3月6日 同上 呂真誠 ZM0000000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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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