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14年度,8號
TYEM,114,桃秩聲,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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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昌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14年4月16日溪警刑字第1140009821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鍾昌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昌富(下稱異議人)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飼養犬隻
,詎自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4月2日晚間止,陸
續傳出犬隻吠叫聲響,致妨礙周邊住戶生活安寧,故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在系爭空地飼養犬隻,然附近鄰
居未曾向伊表示伊飼養犬隻之犬叫聲有危害安寧之情事,原
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
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
第3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有明
文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檢舉人即居住於大溪區勝利街址住戶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其主要依據。惟經本院勘
驗系爭光碟,雖有聽聞犬叫聲,然無法認定犬叫聲之位置及
方向為何,尚不足以作為檢舉人所指異議人飼養犬隻產生犬
叫聲致妨害安寧等情之補強證據。綜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
可資證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違法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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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