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7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24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建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萬宗仁(下稱萬宗仁)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萬宗仁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
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
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
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四、經查,被移送人朝萬宗仁噴灑辣椒水,致萬宗仁眼睛不適,
已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因萬宗仁
管教子女之音量很大,伊及友人勸導時與萬宗仁發生口角,
萬宗仁激動地從屋內衝出來,伊擔心萬宗仁會打伊,就對萬
宗仁噴辣椒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
中檔案名稱「(租11003)永福街82巷內-4.永福街82巷4弄
內(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影片
時間1分30秒至4分35秒處,被移送人及其友人於上開時、地
看向屋內,似與屋內之人發生口角,惟尚未有人走出屋外,
被移送人即拿出辣椒水噴瓶朝門口噴灑,嗣屋內之人將門推
開,被移送人於影片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陸續往屋內
數次噴灑辣椒水,並持物體丟向屋內,嗣後萬宗仁始走出屋
外,被移送人又接續與萬宗仁在屋外發生爭執,依此,尚難
謂被移送人係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要屬有間,自無從為有利被移送人之
認定,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