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4年度,61號
TYEM,114,桃秩,6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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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沛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45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沛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
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
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
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該摺疊刀之用途為拆包裹
等語,惟開拆包裹得使用之工具種類眾多,被移送人以前詞
置辯,而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
折疊刀,實難認為係基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 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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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