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宋仁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16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仁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20,000元。
扣案之管制獵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溪區隆德路163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管制獵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管制獵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經查,扣案之管制獵槍為被移送人
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點所製作,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其功能係逐次由槍口裝
填黑色火藥,並擊發槍管內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並
用以進行狩獵,自堪認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於民宅前持扣案之管制獵槍徘徊,顯非為原住民傳統習俗
文化或供其生活所用之行為,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
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管制獵槍1把,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