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806號
PCDM,94,簡,3806,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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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叁副、骰子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7 月9 日下午9 時許起,提 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35 號之茶行(已逾營 業時間,並未營業)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3 副、骰子9 顆為賭具,供前往上址之陳秀月、吳淑殽、劉 貴生、黃敦維、許文龍、黃湘苓周時任李怨王承智呂貴雲林正焜等賭客(上開11人,均已另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檯 100 元,一將四圈之方式,賭博財物,若有賭客自摸,甲 ○○可獲抽頭金100 元得利,當日並已抽得500 元。嗣於 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適甲○○與上列賭客分三桌在上址 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3 副、 骰子9 顆及賭客之賭資1 萬2 千900 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賭博場所及 賭具均係伊所提供,賭客若自摸則支付100 元予伊,供作購 買涼水及食物之用,為警查獲當日已獲500 元購買便當等語 明確,核與偵查中所供述:「如果賭客自摸,就交100 元給 我買茶水飲料。」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圖1 紙、照片8 幀在 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物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該 等款項係用於購買食物、飲料供賭客食用云云,乃被告收取 抽頭金後如何自行運用之問題,無礙上揭抽頭營利事實之認 定,從而其他賭客所述:被告並未抽頭云云,亦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



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扣案之麻將牌3 副、骰子9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為宣告沒收,至 抽頭金500 元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既 經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賭資1 萬2 千900 元,分係現場賭客劉貴生、陳 秀月、吳淑殽黃敦維周時任黃湘苓、許文龍、呂貴雲 等8 人所有之物,此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亦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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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