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許孟玉
被 告 盧信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信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起
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及原告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自陳系爭
房地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有原告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