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冠中
被 告 鐘炳升(即鐘永發兼鐘炳登之繼承人)
鐘桂雲(即鐘永發兼鐘炳登之繼承人)
曾鐘桂蘭(即鐘永發兼鐘炳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鐘永發、鐘炳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鐘炳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
依約繳款,並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氏
芝(NGO THI CHUA)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540號准予備查在案,故鐘炳登之繼承人為其
兄弟姐妹即被告鐘炳升、鐘桂雲、曾鐘桂蘭。而鐘炳登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於11
0年間對被告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經本院110年營小字第51
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鐘炳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鐘炳登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鐘炳登之父即被繼承人鐘永發於103年9月2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遺產應由被告
及鐘炳登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而鐘炳登於繼承系爭遺產
後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
利(應繼分4分之1)由被告繼承,是系爭遺產現係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經原告為實現債權而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經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3613號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執行事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原告僅就鍾炳登之應繼分
部分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然因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確認繼承債務人鍾炳登遺產範圍,
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鐘炳登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1514號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鐘永發及鐘炳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4月17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 司繼字第540號公告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 14年5月7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08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鐘永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4月17日南院武家慈107年度司 繼字第540號公告、本院111年12月7日南院武111司執妥字第 11808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114年5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3615號函覆本 院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營小字第519號民事卷宗、113年司執字第13361 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原 告對債務人鐘炳登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未獲清償,嗣鐘炳登 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又鐘炳登繼承取 得之被繼承人鐘永發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亦由 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鐘炳登分得部分取償,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 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鐘炳 登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鐘炳登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鍾永發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鐘炳升、鐘桂雲、曾鐘桂蘭(被繼承人鍾炳登) 4分之1 (公同共有) 此應有部分為被告3人繼承自鐘炳登所得遺產,鍾炳登之債務及上開遺產(即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已對被告3人取得就鐘炳登遺產求償之權利,維持公同共有即可滿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鍾炳登所留遺產之需求,並無再就鍾炳登遺產分割之必要,故該部分仍由被告3人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2 被告鐘炳升 4分之1 3 被告鐘桂雲 4分之1 4 被告曾鐘桂蘭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鐘炳升 4分之1 3 被告鐘桂雲 4分之1 4 被告曾鐘桂蘭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