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嘉瑄(即蘇家祺之繼承人)
蘇迦樂(即蘇家祺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屏荷
蘇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9,9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祺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家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
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還
款,第1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蘇家祺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
,經核算尚積欠原告本金99,99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45(即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0.845%+1%)計算
之利息,蘇家祺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林嘉瑄,及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蘇迦樂,均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
於繼承蘇家祺之遺產範圍內,就蘇家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9,99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迦樂之法定代理人甲○○、乙○○則答辯以:被告蘇迦樂
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並未繼承到蘇家祺所遺留之任
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嘉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
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迦樂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嘉瑄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屬實,被告2人既未就被繼承人蘇家祺之債務拋棄繼
承,即應就被繼承人蘇家祺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繼承人蘇家祺是否有遺產可供執行,乃屬原告將來實際上 能否強制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無礙於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家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併予說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