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24,4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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