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302號
SYEV,114,營簡,30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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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從俊
被 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淳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至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
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查被告雖已解散,且於民國92年10月30
日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於92年12月1日准予
備查乙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地院114年3月10日北院
信民水92年度司字第460號及114年3月19日北院信民水92司
字460字第1149013159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然而,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核。可知,被告在此部分之範圍
內,尚未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而
臺北地院雖對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此僅為備案性質,並
不影響被告在此部分範圍內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從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營國帆電器行,有銷售被告之電器製
品,故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系爭抵押權實
際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已於92年2月解散,於92
年12月清算完結,對原告不可能再有債權,縱設立當時有貨
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應已消滅
,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11445868500號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臺北地院114年3月10日北院信民水92年度司字第460號函、1 14年3月19日北院信民水92司字460字第1149013159號函、92 年12月1日北院錦民水92年度司字第460號函、經濟部92年2 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511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於92年2月6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於92年10 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被告對原告不可能繼續有 新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清償期至遲 應自92年12月1日起算,其請求權已於107年12月2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應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仍存在,自有礙於 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635 37425分之75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3年白地字第011708號 2.登記日期:民國83年12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國帆電器負責人:陳從俊 14.設定義務人:陳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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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