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94號
SYEV,114,營簡,29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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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張皓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8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
至與該路段交叉之外環道(未命名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
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外環道(未命名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大腿股四頭肌撕裂傷併血腫、左踝扭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1,343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
傷害,並因受傷焦慮不堪,求診東橋身心診所,合計支出醫
療費11,343元。
 ⒉醫療用品費6,151元:
  原告購買棉棒、紗布及護膝等醫療用品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6,151元。
 ⒊就醫交通費1,260元:
  系爭事故後,原告自佳里奇美醫院返家,期間亦須乘車前往
永康、佳里奇美醫院就診,單趟車資分別為95元、690元,
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260元。
 ⒋財物損失(系爭車輛價值)238,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3年5月6日以238,000元購入系爭車輛
,然該車於系爭事故中嚴重受損,幾近全損,因維修費用甚
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
 ⒌看護費100,8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專人照顧6週,由原告親屬看護原告,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害100,800元(計算式:每日看
護費2,400元×7日×6週=100,800元)。
 ⒍工作損失130,000元:
  系爭事故前,訴外人小○○實業社聘請原告擔任運動教練,為
兒童授課,惟原告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受有工作損失130,00
0元(計算式:課程鐘點費每堂500元×260堂=1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以運動教學為業,身體肌肉、腿部之重要性高於常人,
惟受傷後行動不便,影響原告身心、生活甚鉅,且能否回復
系爭事故前之狀態未知,擔憂未來生計受影響,原告為此承
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343元、醫療用品費6,15
1元、就醫交通費1,26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對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財物損失(系爭車輛價值)238,000元:
  原告應以修繕之方式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
 ⒉看護費100,800元:
  對於原告主張因傷須受專人看護6週即42日不爭執,然每日
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130,000元:
  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證明其薪資收入為何。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同意給付之醫療費11,34
3元、醫療用品費6,151元、就醫交通費1,260元外,其餘分
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系爭車輛價值)238,000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需支出215,775元(零件186,500元、拆裝工資17,
000元、拖吊費2,000元、營業稅10,275元)修復,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雖主張應自其113年5月6
日購入系爭車輛時起計算折舊,然零件於車輛出廠時既已安
裝,自應自出廠日起計算零件已使用之時間,故該車出廠日
期為111年6月,迄113年6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
年又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6月,迄系爭事故113年6月2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6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500÷(3+1)≒46,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500-46,625) ×1/3×(2
+1/12)≒97,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500-97,135=89,365】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18,640元(計算
式:零件89,365元+拆裝工資17,000元+拖吊費2,000元+營業
稅10,275元=118,640元)。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固為同法第215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回復原狀困
難,而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然系爭車輛
價值如以原告購買時之價格計之為238,000元,而該車如修
復,預計需支出215,775元,足見系爭車輛非無法修繕,修
復費用亦非過鉅,並無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15條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價值,尚嫌無據。是以,原告此項請求於118,64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100,8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永康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42日(計算式:每週7日×6週=42日)之看護費,要屬
有據。被告固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惟本院審
酌此數額已與目前社會之看護行情不符,應以每日2,400元
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100,800元(計算式:
每日看護費2,400元×42日=10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工作損失13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以運動教練為業,課程鐘點費為每堂500元,
惟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如運動教練此類需跑跳之工作,而無法
教學,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向小○○實業社請假
260堂課,受有工作損失13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受僱於
小○○實業社兼任幼兒運動教學一職,包含「幼兒體適能、直
排輪、足球、滑步車、籃球」教學,於113年6月2日起至113
年9月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進行授課教學,期間請假6月8
0堂、7月92堂、8月88堂,期間一共請假260堂課,每堂課程
鐘點費500元,有小○○實業社教練請假證明書可佐,參以永
康奇美醫院於113年7月19日醫囑為「現行動不便,現無法從
事需跑跳工作,如運動教練,建議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
,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原告確實須3個月
休養,且原告確實亦休養3個月,其所受之薪資損失130,00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薪資轉
帳證明或扣繳憑單證明其薪資收入等語,惟在現今社會中,
以現金給付薪資未申報所得稅者,並非罕見,自應以實際上
是否有薪資損失為認定標準,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詳細記載原
告請假之堂數、鐘點費,亦符合醫囑之記載,足使法院獲得
確信之心證,倘被告可不採信,自應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之
心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運動教練,112年度所得
為26,75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機械工,112年度所得為749,34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
計20,130,862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正
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48,194元(計算式
:醫療費11,343元+醫療用品費6,151元+就醫交通費1,26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118,640元+看護費100,800元+工作損失130
,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48,19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時兩造之行向號誌為黃燈、紅燈,而黃燈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意謂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仍享有路權,自難認遵守
交通號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有何應讓闖越紅燈之被告先行
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要無足採。況
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前
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194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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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