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93號
SYEV,114,營簡,29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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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誠信金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伶
訴訟代理人 黃富雄
被 告 翁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平煇
被 告 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訂貸款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債權人代為規劃並輔導申辦被
告之房屋貸款,然經原告專業規劃及協助後,於113年12月6
日由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核准貸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惟被告竟拒絕與新鑫公司
進行對保等後續貸款程序,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
原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然因被告曾給付1,000元之簽約金
,上開費用扣除簽約金後,被告給付原告249,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富雄與被告翁
佩君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次碰面立即簽訂系爭契約,完全
未給予被告翁佩君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且被告翁佩君
亦未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僅係甲方預計申辦貸款之
總金額,實際貸款核准之金額及利率由各金融機構核定,除
非另有但書約定外,甲方不得以未達預計申辦貸款之金額或
利率不滿意為由拒絕履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善
盡告知義務於簽訂本契約後,並已替甲方找到申辦金融機構
貸款開始,甲方保證若因個人因素或其他原因或故意致使金
融機構照會無法順利完成,仍需按本契約應給付之費用全數
支付予乙方絕無異議。」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僅需為被告
翁佩君覓得貸款業者並且順利核准貸款即可,無論最後被告
翁佩君是否願意與原告覓得之貸款業者簽約,或簽約條件是
否符合被告翁佩君需求,被告翁佩君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因系爭契約未限制金融業者必須為銀行,原告尋覓民間融資
公司願意核貸並要求貸款者負擔高於銀行之利息,並非難事
,然系爭契約卻無最低貸款額度及借款利率之限制,上開約
定原告付出之勞力與被告翁佩君之給付報酬間,顯有不相當
之情形。又系爭契約性質與居間無異,委託人應有自由選擇
是否締約之權利,然上開約款原告僅需覓得第三人同意借款
時,均可請求報酬,顯然有加重被告翁佩君責任,並限制被
翁佩君權利之情形。足見上開約款對被告翁佩君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㈢被告翁盛林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任何文字,被告翁盛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原告自應舉證責任原告與被
翁盛林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翁佩君,被告翁盛林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翁盛林給付
費用: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由上開可知,居間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一方同意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一方同意給付報酬。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翁佩君委託原告代辦貸款,
被告翁盛林為被告翁佩君與金融機構借款時之抵押人與保證
人,委託事項乃向被告翁佩君報告,也是被告翁佩君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足見原告係向實際借款者即被告翁佩君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翁佩君同意給付貸款金
額百分之10報酬予原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翁
佩君,而被告翁盛林僅是提供抵押物讓被告翁佩君得順利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用,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翁盛林給付報酬。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被告翁
盛林解釋貸款相關流程、費用等事項,其應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惟被告翁盛林為提供抵押物之人,其僅係陪同被告翁
佩君一同聽取原告代辦貸款之說明,其本無借款之意,何來
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貸款,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
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翁佩君代辦貸款服
務,倘原告覓得願意核貸予被告翁佩君之金融機構時,被告
翁佩君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職
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關係,且系爭契約係原告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2項第2款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49,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僅係甲方預計申辦貸款
之總金額,實際貸款核准之金額及利率由各金融機構核定,
除非另有但書約定外,甲方不得以未達預計申辦貸款之金額
或利率不滿意為由拒絕履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
善盡告知義務於簽訂本契約後,並已替甲方找到申辦金融機
構貸款開始,甲方保證若因個人因素或其他原因或故意致使
金融機構照會無法順利完成,仍需按本契約應給付之費用全
數支付予乙方絕無異議。」等語,經查:
 ①細繹上開約定,原告只要覓得金融機構願意貸款與被告翁佩
君,無論金融機構願意貸款之金額、利率為何,被告翁佩君
均不得拒絕履約,否則仍應給付報酬。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
,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此揆諸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
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
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
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
之媒介)。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
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
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
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
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
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
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
,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
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
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
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
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
約。
 ②是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不待被告翁佩君
之決定,顯然壓縮被告翁佩君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
約之自由。易言之,原告若僅需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被
翁佩君有無成立契約之意思,無論貸款金額、利率高低,
被告翁佩君均須同意申辦貸款,已剝奪被告翁佩君選擇交易
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被告翁佩君利益
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排除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顯與居間契
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應推定其顯失公平。據此,系爭契
約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翁佩君給付服務報酬,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4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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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金財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