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39號
SYEV,114,營簡,23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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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張簡佳慧
被 告 曾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抽中獎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0時2分、3分、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39,999元、29,999元(共
計119,997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因過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偵查卷宗,核閱該卷宗 內原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疏未善盡管理上開帳戶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詐欺原告,原告因而匯款共計119,997元至上開帳戶,足 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過失不法行為,就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施予助力,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119,99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8日(營司簡 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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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