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237號
SYEV,114,營簡,23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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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俊興
被 告 張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複代理人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就原告之主張部分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就被告之答辯部分引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國
道1號南向301.7公里處內側車道,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基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行委
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該會鑑定委員於1
13年10月15日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13
年10月6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97萬元
;於113年10月6日發生事故,後行李箱蓋及後保桿需更換、
後尾板需切割更換,修復後市價約70萬元,修復前、後之價
值減損約27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附汽
車鑑定報告書(營簡字卷第71至85頁)、收款收據影本(營
司簡調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公會熟稔各類車
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已就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
月、車種、排氣量、修復部位及項目等因素列入參考,其鑑
價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27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7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6日(營司簡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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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