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以前後兩訴是否
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繫屬本院。然查,原告前
於112年間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事件受理,並
於112年6月30日宣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該案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第210號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5月22日宣示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因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而異其認定,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