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卓育詩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李菁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並將本判決原告之
姓名以代號標記(下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均受僱於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甲○○為原告之學
姐及組長,有管理指揮原告之權限,被告甲○○對原告有下列
之性騷擾行為:
⒈民國112年8月4日2時30分許,被告甲○○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旻
希一同在醫院2D加護病房討論室內,被告甲○○向原告表示「
你是不是很久沒有交女朋友了,是不是下面很癢,都長蜘蛛
網了。」並同時以右手觸摸原告大腿內側及下體(下稱系爭
A行為),原告先是震驚後急忙閃避,但被告甲○○竟然跟隨
原告繼續要觸摸原告下體,原告因而於討論室內奔走躲避,
孰知被告甲○○還繼續追逐原告,令原告害怕不已,陳旻希不
制止被告甲○○之行為,甚至於原告背後以雙手自原告腋下架
住原告,讓原告無法躲避,原告驚恐萬分,至今仍有陰影。
⒉112年8月7日上午8至9時,當時是醫院醫護人員大夜班與早班
交班之際,在場人員眾多,被告甲○○竟於2DI加護病房之護
理站當著眾同事的面,當面呼喊原告「切奶妹」(下稱系爭
B行為),而原告曾進行平胸手術,因信賴才告知被告甲○○
,未想被告甲○○竟當眾將原告隱私宣之於口。因被告甲○○與
原告之工作地點相同,又為小組長,且兩人為學姐妹關係,
且兩造與另名訴外人一起合租透天厝,原告不知如何是好,
使原告引發焦慮症,被告甲○○對原告之上開稱呼已構成性騷
擾及言詞侮辱,致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⒊被告甲○○上開A、B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及精神健康受侵害,更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原告
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遭受身心創傷,至今仍於身心門診治
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就系爭A、B行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10萬元。
㈡被告醫院為原告及被告甲○○之雇主,被告醫院依性別平等工
作法(下簡稱性平法)第13條之規定,本應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但被告醫
院均未依上開規定公開揭示性騷擾之申訴管道,原告直至11
2年11月8日才知悉要內部申訴須自行填寫書面申訴單,且原
告曾於112年11月8日表示想要調單位,但因加護病房主任休
假出國,被告醫院僅告知原告靜待,一直未調整原告或被告
甲○○之工作場所,也未採行避免原告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之措施,直至112年11月26日才將原告調至RCC單位。故被告
醫院未遵行性平法所定雇主就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之相關規定
,如公開揭示申訴管道、調整工作內容場所、採行避免申訴
人受性騷擾之情形再度發生,若非原告勉力支持,難說不會
發生原告輕生等不可挽回之悲劇,原告係被告醫院之受僱人
,且係在醫院內遭受被告甲○○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依性平法
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醫院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固以上開
性騷擾行為係發生在休息時間,且係在性平法第12條修正前
,應依修正前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有無構成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等語,但修正後之性平法第39條之1亦
有明文訂定「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
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原告就系爭
A、B性騷擾行為係於性平法修正後之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醫院提出申訴,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內容處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系爭B行為,原告之主
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A行為部分,
被告甲○○否認有向原告陳稱「你是不是很久沒有交女朋友了
,是不是下面很癢,都長蜘蛛網了。」等語,至於原告所主
張有觸摸原告大腿部分,因當天兩造同班執行勤務,於休息
時間,且均為女性,大家嘻嘻鬧鬧時,被告甲○○是否有不經
意踫觸到原告大腿,已無從還原,當下原告亦無異樣,卻於
事隔2個多月才有意見,被告甲○○雖覺冤枉,但也沒辦法提
出任何證據,因此醫院為平息原告之申訴而以被告甲○○「非
蓄意觸摸大腿」處分被告甲○○時,被告甲○○並未提出異議,
但被告甲○○並無何性騷擾原告之意,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甲
○○所提出之性騷擾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營偵字第732號(下稱刑案)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且亦不
符合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情節重大之要件,縱被告有碰觸到原
告大腿而需賠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顯屬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柳營奇美醫院則答辯以:
⒈原告係於112年10月14日始由其姊向被告醫院之單位主管表示
有性騷擾情事,惟婉拒院內提出申訴之建議。嗣後於112年1
1月19日始以電話向被告醫院之人力資源部提出申訴,但同
年月24日又撤案,同年月28日再次提出申訴,此後被告醫院
即積極處理該性騷擾事件,被告醫院就此前原告與被告甲○○
之互動情形並不知悉,而被告醫院知悉上開情事後於10月18
日起即啟動輔導機制,另已於同年11月26日原告並調動至呼
吸照護病房,是被告醫院有遵行相關規定,亦有積極處理該
性騷擾事件。
⒉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均經被告甲○○否認,而系爭A行為部
分,被告醫院受理原告申訴後,經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調查結
果固認「於職場工作休息時間,於休息室中觸摸甲女之大腿
,甲○○君雖非蓄意,仍造成甲女(即原告)心理創傷,認性
騷擾行為成立」,並給予被告甲○○口頭警告及完成性平教育
課程之處置。惟被告醫院當時是在保護原告之情境下而對被
告甲○○為上開處置,但被告甲○○是否合符性騷擾,法院應不
受上開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拘束。若認被告甲○○於112年8月
4日「非蓄意」碰觸原告大腿,係屬性騷擾,惟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係限
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系爭A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修法前,且地點為休息室,雙方於休息時間之打鬧、玩
笑,亦與修法前所定之「執行職務時」不相當。
⒊又縱認系爭A行為有構成性騷擾,原告與被告甲○○為學姊、學
妹關係,且共同租屋居住,情誼密切,系爭A行為乃於非執
行職務之休息時間偶發,實難以防杜,依性平法第27條但書
規定,被告醫院應不負賠償責任。且事件發生後,被告醫院
已給予原告心理咨詢及調動工作單位等補救措施,原告請求
被告醫院連帶賠償30萬元,顯過於嚴苛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工
作,被告甲○○為其組長。被告甲○○於兩造同在醫院2D加護病
房任職期間,對原告有系爭A、B行為。經原告於112年11月1
9日向醫院提出申訴書後,被告醫院調查後僅認定被告甲○○
於職場工作休息時間,於休息室中「非蓄意」觸摸原告之大
腿決議性稍擾事件成立,但被告醫院均未依性平法規定盡到
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乙節,並提出原告之
員工辭職申請書、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被告醫院
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通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臺
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被告醫院性騷擾
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補充說明等件為憑。被告不否認上開文
書之真正,但被告甲○○否認對於原告有上開指摘之性騷擾行
為,被告醫院則否認接獲原告申訴後,未善盡雇主防治性騷
擾之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之責。由上開陳述及事證可
知,兩造均不爭執彼此為職場同事及僱傭關係,及原告所指
摘之性騷擾行為,係發生於職場。但對於被告甲○○有無以原
告所主張之言語或肢體動作騷擾原告,及被告醫院有無依性
平法相關規定善盡性騷擾防治之責,則有爭執。是本件應就
被告甲○○對於原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應先予審
認。
㈡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是以民事實體法修
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
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
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
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平法,於原告主
張之系爭A、B行為時間後之112年8月16日均經總統修正公布
,是原告起訴請求所據之性平法第12條及第27條等規定,均
有經修正,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平法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主張權利之原
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有系爭A、B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均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4日2時30分許,在被告醫院2D
加護病房討論室內有對原告稱「你是不是很久沒有交女朋友
了,是不是下面很癢,都長蜘蛛網了」等語,並以右手觸摸
原告大腿及下體部分,除個人陳述外,係聲請證人即前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諮商心理師李OO(詳細姓名參卷內)及請求被
告醫院提出系爭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資料為證,並主張
被告甲○○在證人面前已有承認上開事實,然證人李OO已到庭
結證:諮商過程係原告有為上開陳述,但不確定被告本人是
否有在他面前承認有對原告說過上開言詞(包含稱呼切奶妹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顯不能證明被告
甲○○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詞陳述,另依被告醫院所提出之系
爭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報告資料內容,亦無何證人有證述被
告甲○○於上開原告所指地點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詞,證人A君
僅表示當時有何對話,已經記憶模糊,只記得被申訴人有摸
申訴人的大腿,但不確定是否有摸到內側,也未看到有摸到
下體等語,至調查報告結果雖記載「被申訴人於職場工作休
息時間,於休息室觸摸申訴人之大腿,被申訴人雖非蓄意,
仍造成申訴人心理創傷」而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惟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有性騷擾原告之意,且被告甲○○
於被告醫院調查中亦係否認有性騷擾原告,表示僅印象中有
摸到申訴人大腿上側,而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
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
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
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本件依上開調查僅能認定被告
甲○○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原告大腿之事實,並無原告所述被
告於碰觸前有對原告為「是不是很久沒有交女朋友了,是不
是下面很癢,都長蜘蛛網了」等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而碰觸到大腿之原因甚多,單以上開碰觸之事實,實難認
定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意思,此應由原告再
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始能認定,惟原告除提出自己與友人
之LINE對話(此仍屬原告個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舉
證,再參酌原告就上開主張對被告郭育詩提出之性騷擾告訴
,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綜上所查,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對原告為系
爭A行為之性騷擾行為,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系爭B行為部分,並
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在證人
李OO面前承認上開事實部分,已為被告甲○○否認,證人李OO
到院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為系爭B行為
之事實,亦如前述,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是原告
主張被告甲○○對原告有系爭B行為之性騷擾行為,亦難憑採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之補充狀中所附之相關LINE
對話內容均僅係原告個人之陳述,不能以此作為被告甲○○有
原告所陳述內容之行為之證明,併予敘明)。
㈣據上而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育詩對原告有構成性
騷擾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育詩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理由。又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醫院為兩造之
雇主,被告醫院應依性平法第27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及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