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趙國亨
訴訟代理人 趙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2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40公里,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林睿森騎乘機車時速約為每小時100 公里,其行經快車道高速追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欲右偏至慢車道超越,不料被告亦打右方向燈右偏至慢車道欲向前停車,林睿森經煞車減速不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經煞車後林睿森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前時速仍有約每小時75公里,顯然高於速限甚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睿森超速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所導致。被告非無正當理由右偏至慢車道,且右偏時有使用方向燈,此外,林睿森與被告同時右偏,林睿森一直騎乘在被告後面,導致被告欲右偏時從右後照鏡無法看見林睿森,足見被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本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