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莊海鄉
莊江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延輝
被 告 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海鄉、莊江佑新臺幣828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原告莊海鄉、莊江佑新臺幣1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
屆至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原告莊海鄉、莊江佑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7日、103
年12月10日因繼承、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
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不當得利。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為我所有,已經住幾十年,我願意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但我經濟能力不好,連吃飯都有問題,
無法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google地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
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再按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可
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相
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
業繁榮程度等,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屬適當。參以系爭土
地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元、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營簡調字卷第41至43頁),準此,原告莊海鄉、莊江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21日(營司簡調字卷第77頁)
回溯5年,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此段期間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828元【計算式:9×608×6
%×4+9×608×6%÷12×(2+10/31)+9×640×6%÷12×(9+21/31)=
1656,1656×1/2=8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173元
【計算式:9×640×6%=346,346×1/2=17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莊海鄉、莊江佑82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
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
莊海鄉、莊江佑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