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73號
SYEV,113,營簡,17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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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鳳琴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清貴即黃水之繼承人


郭筱嵐黃水之繼承人


郭建良黃水之繼承人



郭明忠黃水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珍黃水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玉雲黃水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美玉(即黃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郭豪泰黃水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羅郭玉雪(即黃水之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林郭玉霞黃水之繼承人


郭玉絹即黃水之繼承人


黃香即黃水之繼承人


郭明憲黃水之繼承人


郭明凱黃水之繼承人


陳素津黃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則仁
被 告 陳素嬌即黃水之繼承人


葉亭吟黃水之繼承人


葉淑雅黃水之繼承人


葉淑娟兼黃水之繼承人



葉玲玲黃水之繼承人


麗鳳黃水之繼承人


葉家亨黃水之繼承人



葉家銘兼黃水之繼承人


陳李金葉黃水之繼承人


陳豐偉黃水之繼承人


陳俊曄黃水之繼承人




陳靜瑩黃水之繼承人


吳芳珍黃水之繼承人


吳金龍黃水之繼承人



吳金虎黃水之繼承人



吳金賢黃水之繼承人


吳金明黃水之繼承人


邱吳美黃水之繼承人


黃戊昇即黃水之繼承人


黃萱瑜即黃水之繼承人


黃莉玲黃水之繼承人



黃月珠黃水之繼承人


黃停黃水之繼承人


黃時即黃水之繼承人


林士加黃水之繼承人



林春年黃水之繼承人


林新振黃水之繼承人


王明祥黃水之繼承人


王錦明黃水之繼承人


王明雄黃水之繼承人


許美蓉黃水之繼承人


王睿騏即王櫂錡即黃水之繼承人


王姵婕即王品婕黃水之繼承人




王明欽黃水之繼承人


黃雪萍黃水之繼承人



黃泳傑黃水之繼承人



黃志勇黃水之繼承人


王圳麟即黃水之繼承人


顏鳳琴即黃水之繼承人


李淑蓮黃水之繼承人


李淑芬黃水之繼承人


李偉毅黃水之繼承人


李珮誼黃水之繼承人


馮秋鳳黃水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黃水之繼承人


李國華黃水之繼承人


李佩臻黃水之繼承人


許李娥即黃水之繼承人


張聖賢黃水之繼承人


張淑娟即黃水之繼承人


張聖男即黃水之繼承人


李偉誠黃水之繼承人


李琦宜即黃水之繼承人


李淵祥黃水之繼承人



李玉美黃水之繼承人


李嬌即黃水之繼承人


黃明是

黃琨章

黃秋龍

黃李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昌
被 告 黃趙桞

黃振嘉


黃文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宇
被 告 黃琨景

黃琨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87平方公尺),所有權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之4,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4.4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之4,均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分歸黃趙桞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分歸黃琨章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分歸黃琨景、黃琨賓取得,並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89
平方公尺)分歸黃秋龍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
尺)分歸黃明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尺)分
黃李紫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分歸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家亨
葉家銘,各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6、應有部分12分之2
、應有部分12分之2、應有部分12分之1、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被告黃明是、黃琨章黃秋龍黃李紫、黃趙桞、黃
琨景、黃琨賓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家亨、葉家銘、黃振
嘉、黃文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04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列訴外人李朝枝黃天下為被告,然李朝枝黃天下
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聲
明由李朝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馮秋鳳、李淑惠、李國華、李
佩臻(下稱李馮秋鳳等4人)承受訴訟;114年3月24日具狀
聲明由黃天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戊昇、黃萱瑜、黃莉玲(下
稱黃戊昇等3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被告李佩臻雖稱其已拋棄對李朝枝之繼承,然拋棄繼承應向
被繼承人除戶地法院以書面聲請,經法院准予備查始可,繼
承人間自行約定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乃遺產分割內容,非
拋棄繼承,經查,被告李佩臻並未向被繼承人李朝枝之除戶
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被告
李佩臻上開所述,自不可採。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黃水之繼承人、黃明是、黃琨章黃秋龍、黃
李紫、葉淑娟、葉玲玲、黃趙桞、葉家亨、葉家銘、黃振楷
黃振嘉黃文良、黃琨景、黃琨賓為被告,經本院命其提
黃水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繼承資料後,原告於113年2月
2日將被告黃水之繼承人變更為李清貴、郭筱嵐郭建良
郭明忠郭美珍郭玉雲陳美玉之遺產管理人、郭家成、
郭家旭郭豪泰羅郭玉雪之遺產管理人、林郭玉霞、郭玉
絹、黃香、郭明憲郭明凱陳素津、陳素嬌、葉亭吟、葉
淑雅、葉淑娟、葉玲玲、鄭麗鳳葉家亨、葉家銘、陳李金
葉、陳豐偉陳俊曄陳靜瑩吳芳珍吳金龍吳金虎
吳黃雪吳芳娥吳芳蘭吳金賢吳金明邱吳美黃天
下(此部分訴訟,已由黃戊昇等3人承受訴訟)、黃月珠、黃
停、黃時、林士加林春年林新振王明祥王錦明、王
明雄、許美蓉王睿騏、王姵婕、王明欽黃雪萍黃泳傑
黃志勇、王圳麟、黃秀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再於113年4
月10日撤回郭家成、郭家旭吳黃雪吳芳娥吳芳蘭起訴
,並將黃秀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變更為李顏鳳琴、李淑蓮
李淑芬李偉毅李珮誼李朝枝(此部分訴訟,已由李馮
秋鳳等4人承受訴訟)、許李娥、張聖賢、張淑娟、張聖男、
李偉誠、李琦宜、李淵祥李玉美、李嬌。又於113年7月31
日將陳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羅郭玉雪之遺產管理人均更正為
林瑞成律師即陳美玉羅郭玉雪之之遺產管理人。末於114
年6月24日撤回對黃振楷之起訴。上開訴訟行為,核與前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清貴、郭筱嵐郭明忠郭美珍郭玉雲林郭玉霞
、郭玉絹、陳素津、葉家銘、黃月珠、黃時、王錦明王明
雄、李偉誠黃李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
李佩臻黃振嘉黃文良外,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水、被告黃明是、黃琨章黃秋龍黃李紫、葉淑
娟、葉玲玲、黃趙桞、葉家亨、葉家銘、黃振嘉黃文良
黃琨景、黃琨賓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黃水於起訴前已死亡
黃水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於分割系
爭土地前就黃水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為使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得與相鄰之同段2065、2066、2067、2
068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並使上開土地得通行至道路,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佩臻黃振嘉黃文良: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李清貴、郭筱嵐郭明忠郭美珍郭玉雲林郭玉霞 、郭玉絹、陳素津、葉家銘、黃月珠、黃時、王錦明王明 雄、李偉誠黃李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歷 次庭期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吳金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系爭土



地價值不高,為去繁趨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應改由 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較為妥適。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水已死亡,其所有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黃水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黃水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 可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水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相鄰,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7. 87、74.44平方公尺,形狀成狹長性,東側為道路、西側為 住家,而系爭土地為西側住戶通行至道路之必經之處,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西側住戶所 有,不僅使系爭土地與鄰地得合併為有效利用,亦避免西側 住戶後續尚有通行權之爭議,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亦無異議,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 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而屬妥適分割方案。至被告吳金虎雖認為將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分配與兩側土地所有人取得,然其並未陳明究竟由何 人取得何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及未分配土地之共 有人應如何補償,並非完整之分割方案,況被告吳金虎乃與 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就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之,自不得僅以 個人之意願為斷,附此敘明。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 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就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 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 師專意見分析後,鄉村區交通用地採用比較法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有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 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 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 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補償之金額各如 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 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為金錢補



償。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查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該項所示之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主文第2項、第3項則為形成之訴, 依上開說明,均不適於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清貴、郭筱嵐郭建良郭明忠郭美珍郭玉雲林瑞成律師即陳美玉之遺產管理人、郭豪泰林瑞成律師即羅郭玉雪之遺產管理人、林郭玉霞、郭玉絹、黃香、郭明憲郭明凱陳素津、陳素嬌、葉亭吟葉淑雅、葉淑娟、葉玲玲、鄭麗鳳葉家亨、葉家銘、陳李金葉陳豐偉陳俊曄陳靜瑩吳芳珍吳金龍吳金虎吳金賢吳金明邱吳美、黃戊昇、黃萱瑜、黃莉玲黃月珠黃停、黃時、林士加林春年林新振王明祥王錦明王明雄許美蓉王睿騏、王姵婕、王明欽黃雪萍黃泳傑黃志勇、王圳麟、李顏鳳琴、李淑蓮李淑芬李偉毅李珮誼、李馮秋鳳、李淑惠、李國華李佩臻、許李娥、張聖賢、張淑娟、張聖男、李偉誠、李琦宜、李淵祥李玉美、李嬌。(被繼承人黃水)         24分之4 2 被告黃明是 80分之7 3 被告黃琨章 24分之1 4 原告黃鳳琴 8分之1 5 被告黃秋龍 80分之7 6 被告黃李紫 80分之6 7 被告葉淑娟 18分之1 8 被告葉玲玲 18分之1 9 被告黃趙桞 24分之1 10 被告葉家亨 36分之1 11 被告葉家銘 36分之1 12 被告黃振嘉 12分之1 13 被告黃文良 12分之1 14 被告黃琨景 48分之1 15 被告黃琨賓 48分之1




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被告黃明是 應補償金額 被告黃琨章 應補償金額 原   告應補償金額 被告黃秋龍 應補償金額 被告黃李紫 應補償金額 被告黃趙桞 應補償金額 被告黃琨景 應補償金額 被告黃昆賓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合計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17,352元 87,539元 219,297元 15,438元 33,328元 85,086元 45,596元 45,535元 549,171元 2 被告葉淑娟 5,782元 29,169元 73,072元 5,144元 11,105元 28,351元 15,193元 15,172元 182,988元 3 被告葉玲玲 5,782元 29,169元 73,072元 5,144元 11,105元 28,351元 15,192元 15,172元 182,988元 4 被告葉家亨 2,898元 14,617元 36,618元 2,578元 5,565元 14,209元 7,613元 7,603元 91,701元 5 被告葉家銘 2,904元 14,650元 36,700元 2,584元 5,578元 14,240元 7,631元 7,621元 91,908元 6 被告黃振嘉 12,656元 63,849元 159,948元 11,259元 24,309元 62,058元 33,254元 33,212元 400,545元 7 被告黃文良 12,656元 63,848元 159,948元 11,259元 24,309元 62,059元 33,255元 33,211元 400,545元 應提供補償合計 60,030元 302,841元 758,655元 53,406元 115,299元 294,354元 157,734元 157,527元 1,899,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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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