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40425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福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6時3
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執行勤務時,遭被移送人
以「他媽的一個詐騙犯,他媽的可以來調解,你是不是有病
」、「沒關係啦,你說的那些都是BULLSHIT」、「我懶趴要
喬左邊喬右邊要給你們同意嗎」等不當言詞相加,認被移送
人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勤員警有前揭言語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移送人警詢時固辯稱:當時係為勸告員警考量該地點正在
施工,附近車輛才會違停,希望員警通融不要製單舉發,且
員警自身亦違停等語。惟此非被移送人得以不當言詞相加之
正當事由,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屬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行為
後之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