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昌達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9,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
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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