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1438號
PCEV,114,板補,143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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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永煌
被 告 邱朝輝(原名邱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1,46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
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且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B1層A2(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㈡
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5,004元。經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
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B1層(下稱系爭建物),主
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築完成日期為8
4年3月7日,屋齡30年(算至114年3月2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
日)、建物面積112.49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
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建物現值為193萬6,470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193870號
函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另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坪
數約為5至6坪,以5.5坪計算約為18.1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31萬2,961元(計算式:1,936,470元×1
8.18/112.49=312,961元,元以下四捨入),堪認系爭房屋
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31萬2,961元。
 ㈡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租金2萬3,500元(至於請求自
114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50
0元,為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電費5,00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1,4
65元(計算式:312,961元+23,500元+5,004元=341,46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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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