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1424號
PCEV,114,板補,142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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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興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萬4,61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以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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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