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66號
PCEV,114,板聲,16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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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9日114年度板簡字第3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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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