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60號
PCEV,114,板聲,16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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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周丹
相 對 人 王欽平(泰隆新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A區主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管理費執行事件,該強
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卻未提供任何關於強制執行之
案號供本院參酌,況本件聲請人也沒有指出其有何財產(例
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
,故其主張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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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