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734號
PCDM,94,簡,3734,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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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0 日上午11時54四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 之1 號之日 明水果行,先利用店內提供顧客自行挑選、裝載水果所用之 塑膠袋,佯欲購買而將店內陳列之柳丁5.3 臺斤(價值新臺 幣48元)、桶柑1 袋6.8 臺斤(價值新臺幣223 元)、葡萄 1 袋3. 5臺斤(價值新臺幣244 元)、甜柿1 袋5.3 臺斤( 價值新臺幣531 元)、蓮霧1 袋0.8 臺斤(價值新臺幣52元 )等水果一批,置放於所拿取之塑膠袋內,總計售價新臺幣 1098元,隨即趁選購水果人潮眾多之際,未經結帳迅速離去 而得手之。旋由上開水果行店主甲○○及員工晏秀儀發覺上 情後,尾隨乙○○至隔壁販售粥品之攤位前,將乙○○及上 揭竊得之水果,帶回該店內結帳櫃台,確認水果並未結帳。 乙○○見事跡敗露,立刻丟下水果試圖逃離現場,仍為甲○ ○攔阻後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被告乙○○固坦承在未結帳下持該水果走出店外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走出店外,是為 查看停放在外之機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 ○、晏秀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照片10幀、日明水果行地理位置簡圖一紙在卷可 稽。而依一般健全社會通念,於開放由顧客自行選購物品之 商店購物時,如於挑選物品完畢卻未付款結帳,而有離開該 店或走出該店收銀櫃臺之必要時,自可將物品留置店內或交 由店家(結帳櫃臺)暫時保管,待事務處理完畢再返回完成 結帳手續,以免引起商家不必要之誤會或爭執,此等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當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被告所熟知,而其捨 此簡便又不至招惹瓜田李下嫌疑之方式而不為,執意提該批 重達約20(臺)斤之水果,步出該店離去,顯見其並無付款 完成交易行為之意思,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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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