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45號
PCEV,114,板聲,14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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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忠、江文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忠、江文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64號審理(下稱系爭
事件)。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
訴訟程序,不准伊敘明、不准伊將書狀交給相對人,亦不調
查證據、不令證人到庭,逕行定宣判期日。故系爭事件之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
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不准其敘明、不准其交付書狀予相
對人,不調查證據,逕定宣判期日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證明
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因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開庭訴訟指揮
及證據取捨判斷,即謂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有偏頗之虞,
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感受,其既未提出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
不公平審判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系爭事
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趙伯雄                  法 官白承育                      法 官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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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