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97號
PCEV,114,板簡,997,202507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黃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疏未注
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路2段與博愛街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適訴外
賴品逸駕駛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與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57元(含
零件費用89,990元、烤漆費用29,651元、工資費用11,016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前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致訴外人賴品逸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此處與之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伊並已賠付130,657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
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89,990元、烤漆費用29,6
51元、工資費用11,016元,就工資及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
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7月,故
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620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287
元(計算式:70,620元+29,651元+11,016元=111,287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參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證被告將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本件訴外人賴品逸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是
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經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而為未注意車
前狀況,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謂亦有過失,其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結果之肇事因素,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訴外人賴品
逸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
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33,386元(計算式:111,287元×30%=33,3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990×0.369×(7/12)=19,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990-19,370=70,620

1/1頁


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