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陳昱熙
林小珍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與訴外人陳鈺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與訴外人陳品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鈺婷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所
收取、傳遞款項之1.5%計算為報酬對價,加入吳帥明、訴外
人陳品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負責收取、傳遞款項即俗稱收水之角色,並與與吳帥明
、陳品榮、「唐伯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7時許,以電話
聯繫原告,先後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
路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及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來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1
9時58分5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5,101元、111年5月1日20
時3分29秒匯款49,989元,20時4分39秒匯款49,989元,20時
6分4秒匯款49,989元,旋由吳帥明指示陳鈺婷將帳戶提款卡
,於同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區○○00號
深丘福德宮附近之公園內,復由陳鈺婷指示陳品榮前往拿取
帳戶提款卡後,陳品榮再依「唐伯虎」之指示提領,旋將之
交給陳鈺婷收取,陳鈺婷再上交由吳帥明收取,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95,068元之損害,又
陳鈺婷、陳品榮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陳鈺婷之法
定代理人丙○○、甲○○,陳品榮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與訴
外人陳鈺婷連帶給付原告195,06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應與訴外人陳品榮連帶給付原告195,068元,及自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
處「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陳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丙○○、甲○○亦不爭執前情,僅表
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乙○○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丙○○、甲○○應與訴外人陳鈺婷連帶給付原告195,068元,及
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與訴外人陳
品榮連帶給付原告195,06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