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67號
PCEV,114,板簡,967,202507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王雨蓁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被 告 黃彥勛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7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8時49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逕行右偏,致撞擊訴外人劉靜宜騎乘機車所
搭載之伊,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4,583元、交通費66,060元、工
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66,000元、洗頭費5,270元、護具
費3,330元、術後照護費17,31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70,0
00元,共731,75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7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看護費、護具
費均不爭執,認為醫療費中中醫治療自費用藥部份、術後照
護費,及洗頭費支出欠缺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交通費並無單
據,工作損失亦無在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自堪
信實。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沿土城區和城路2段
延吉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紅燈煞車,而與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在前之劉靜宜發生碰撞等節,為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並有
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本件係被告向前追
撞,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來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應堪認定。甚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準此,本件被告
不僅違反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交通法規,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車距之注意義務,同時亦具有過失,故原告本於上開
民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224,58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224,583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易元堂天母中醫診所民安復健科診所晟揚骨科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67頁),而被告就
此陳明:認為中醫治療自費用藥之部分不具必要性,其餘部
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原告就中醫自費用
藥部分,已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該
等收據上亦載明原告支出係「醫藥費用」等文字,輔以原告
所提易元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確係原告就醫所為之支出,本院審酌中、西醫治療方法
及療效均不相同,事故被害人依自身需要選擇中醫、西醫、
甚或中西醫併用之診療方式,以求早日康復,要屬合理,縱
部分用藥需自費購買,仍屬治療所生必要支出,故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224,583元,核屬有
據。
 ㈡交通費66,06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計支出66,060元,惟依原
告所提單據,僅有112年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6日至易
元堂天母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單據1,945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晟揚骨科診所就診之交通單據660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交通單
據1,24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共3,845元,逾此部
分,原告並無單據提出,且經被告否認,自難認原告確有支
出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在3,845元之範圍
內,方屬有理由。
 ㈢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以3個月計算最低薪資之不能
工作之損失,即79,2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前
於114年5月16日以函文曉諭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薪
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能提出,故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
作而來之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66,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經被告明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1頁),自應准許。
 ㈤洗頭費5,2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洗頭,故自112年7月
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共93天,請他人代為洗頭,單次費
用170元,屬因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被告否認必要性。然原告已自陳本件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子劉宸光居家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
據此請求看護費用支出,則就照料原告日常起居、清潔護理
之具體作為,衡情亦應包含在專人看護之範圍內,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必要支出,為無理由。
 ㈥護具費3,33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3,330元,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自
應准許。
 ㈦術後照護費17,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尚受有術後照護費之損害,即因購置
防止鐵滑用品、補骨食品、專用靠枕等物支出費用,共17,3
10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經被告否認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該等支出,然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藉此證
實確有購置該等物品、食用該等食品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㈧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7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經歷
、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
原告所受傷勢,日後可能需與傷共存之情形,及被告過失不
法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10,000元,
方屬妥適。
 ㈨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407,758(計
算式:224,583元+3,845元+66,000元+3,330元+110,000元=4
07,75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75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