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96號
PCEV,114,板簡,9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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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景宏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1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無故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至150,000元之報酬,隨同友人綽號「阿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入住汽車旅館,由「阿誌」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集中管理,配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
,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在線上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0000000000
00號(美金帳戶)等數位帳戶,再於同年11月4日,配合至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黎明分行,臨櫃辦理其上開帳號000000
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外幣約定帳戶轉帳至「CIRCLE INTERNE
T FINANCIALINC」美國銀行(代碼SIVGUS66)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上開等帳戶存提
款試車後,即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
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郭政
泓」、助理「王靜雯Ada」、「財豐官方客服」經由LINE向
其佯稱:推薦其加入「談股論金同學會」群組、「財豐」AP
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3日5時59分許,匯款480,000元至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美金帳戶,再層轉至該帳戶上開外幣約定帳戶取得,並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同
額匯款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
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 致該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 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 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8 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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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